当前位置:首页 > 公众参与 > 民意征集 > 结果反馈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日期:2022-07-11 10:03 字体显示: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4下旬,起草单位市工信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审查后,我局即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审查工作。6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我局在立法审查过程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广泛征求了市监委、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市委台港澳办、市效能督查办、市人大和市政协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厦门市法学会、市信息中心等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召开了由市委网信办、各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单位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二是组织召开数据条例立法座谈会,邀请市信息中心、厦门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水务集团、燃气集团、厦门公交集团、轨道集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厦门分公司、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厦门众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与会座谈,充分听取相关各方对完善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了由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四是通过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聚民意、汇集民智。经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100余条。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我局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研究和反复修改,吸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为了进一步统一认识,我局就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再次征求了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市委国安办、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将《条例(草案)》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从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征求意见会、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看,相关各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章节结构

  (一)关于是否增加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分级分类保护等规定

  在书面征求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在数据的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过程中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都有明确要求,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应当专章对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分级分类保护等内容作进一步规定。经研究,对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1)鉴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对个人信息保护、数据的分类分级保护等方面做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作为下位法不再作全面重复规定。(2)保护个人信息、保障数据安全是《条例(草案)》立法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条例(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作为《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二是在突发事件中的公共数据收集(第十七条)、禁止的数据交易(第三十五条)、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第三十六条)、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要求(第三十七条)等条款中对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障做了细化规定;三是针对数据安全做了专章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数据应用与发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以立法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只是手段,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推动数字经济、数字产业发展,但是《条例(草案送审稿)》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以及章节结构(总则/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法律责任/附则)都没有很好地体现以立法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目的。经反复研究,《条例(草案)》增加了“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等表述;同时增加“应用与发展”一章,就数字政府建设、数字社会治理、数据法务创新、数字基础设施完善、数字企业支持、数字产业集聚、数字经济合作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数据的概念与外延

  数据的概念和外延,是数据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三条对数据的定义主要沿用了《数据安全法》关于数据的界定。同时,以收集和产生数据的主体为标准,将数据区分为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两类:前者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在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后者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所收集或产生的各类数据。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上述数据的分类没有体现政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组织在数据收集、利用等方面的差异性;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具有公益属性,同时作为企业,对数据权属、开发利用等方面也具有明显的私益属性。另有意见认为,《条例(草案送审稿)》关于数据的分类最好与《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围绕上述意见,经与起草单位进行专题研究,并综合各方意见,《条例(草案)》根据收集和产生数据的主体、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标准,将数据区分为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两大类:其中,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并在编制目录、数据委托收集等方面作了差异化规定。

  三、关于部门职责

  《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六条对部门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不宜将市网信部门的职责单独表述,且原表述并不准确,建议修改完善。也有意见认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国土空间信息具有涉密属性,因此在部门职责表述中应当增加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另有意见提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但是在整个《条例(草案送审稿)》中对于公共数据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却缺乏明确规定。经研究,《条例(草案)》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作了如下修改完善:(1)不再对市网信部门的职责作单独表述,而是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原则性规定,在第二款中修改为“市网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职责。”(2)删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的表述,在第二章“公共数据资源”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四、关于社会信用数据是否作除外规定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在《条例(草案)》总则部分增设信用数据的特别规定,即支持社会信用数据在汇聚、共享、开放、开发、运营、交易等方面先行先试、创新引领;在附则中增加“国家、省授权数据”特别条款,即国家、省通过相关协议将全国性或跨区域数据授权本市以先行先试等方式进行管理、使用、开发的,依据相关协议约定执行。起草单位则认为,信用数据在公共数据中占比较大,如果作除外规定,将对公共数据的汇聚和共享产生较大影响。此外,信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公共信息平台,与《条例(草案)》规定的公共资源平台属于同一平台,无须针对社会信用数据作除外规定。至于国家、省授权的数据的处理,依照其协议执行,也无须在《条例(草案)》中作特别强调。

  经与相关部门反复沟通、研究,基本采纳各方意见,在附则中增加一款表述“根据本条例配套制定涉及社会信用数据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开发等方面先行先试。”一方面,兼顾我市公共数据应汇尽汇、统一共享开放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考虑社会信用数据先行先试的创新需求。

  五、关于绩效考核评价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开展公共数据发展与管理工作是否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存在意见分歧。有单位提出已有明确依据,不得自行设置督查考核项目;同时,目前我市绩效考核方案中已有数字经济相关考核指标。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上述意见,删除了将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等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政务数据是否可以委托收集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政务部门为履职需要委托第三方收集数据的情形应当有所限制,因为在“政府部门履职所需”的背书之下,相对人更倾向于积极配合而向第三方提供相关数据,容易给第三方侵犯相对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甚至国家秘密留下安全隐患。也有意见指出数据收集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收集数据是无法避免的。经反复讨论、论证,《条例(草案)》综合考虑政务部门履职需要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对政务数据委托第三方收集的行为作了原则性禁止,同时规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确需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要求委托单位对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活动承担监督职责,并对受托人数据处理行为的目的、方式,以及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解除情形下对受托人已收集的公共数据的依法处置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七、关于公共数据实时、全量的汇聚要求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单位提出,实践中很难做到“实时、全量”汇聚,且《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公共数据的汇聚做了区别要求,建议根据数据量大小、是否涉密等,对公共数据的汇聚要求做适当区分。也有单位坚持公共数据应当“实时、全量”汇聚,理由如下:一是与省有关法规的表述保持一致,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二是实践中公共数据的汇聚存在着拖延等实际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对汇聚的要求作明确规定。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上述意见,将公共数据的汇聚要求表述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时、全量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公共数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八、关于数据要素市场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数据要素市场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因素,如何以法治的手段保障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是本条例立法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当前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相关理论尚不完备。经认真研究,为了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条例(草案)》作了专章规定,并规定了下列具体机制:

  (一)探索构建完善数据要素市场的基本制度。主要是探索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第三十条);为科学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探索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第三十一条);推动数据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第三十二条)。

  (二)打造数据交易支持制度。具体包括鼓励、引导、培育数据处理、数据合规、数据评估以及交易撮合等市场主体,激励更多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第三十三条);明确市场主体的数据交易自由(第三十四条);以及禁止的数据交易的情形(第三十五条);明确市场主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自由及其除外情况(第三十六条);明确对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一般要求,引导其有序发展(第三十七条)。

  (三)构建多维保障措施体系。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八条);制订数据人才发展计划,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价方式,推动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方式有效结合,完善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第三十九条)。

  九、关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公共数据开发模式意见分歧较大。有意见提出,公共服务组织可以按要求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相关数据,但是在数据的开发运营方面,应当考虑公共服务组织自身的数据权益。也有意见认为,各地对于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模式尚处于摸索阶段,开发主体以及如何进行开发运营等具体内容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明确、固化。经研究,《条例(草案)》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既兼顾立法的稳定性,也给政府的探索实践预留一定的空间。

  根据相关意见和建议,我局还就《条例(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面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