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六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电子、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用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和行政决策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文书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流程,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标准指引,供行政执法机关参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对以下环节的内容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
(一)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
(二)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变更与延续、撤销与注销等环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与批准、通知与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实施等环节。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公告、实施等环节。
(五)行政征收的批准、通知、公告、实施等环节。
(六)行政收费的实施等环节。
(七)行政检查的检查过程、检查结果等环节。
行政执法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应当纳入全过程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结案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业务系统或者办案系统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电子记录的主要载体。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保录入业务系统和办案系统的各类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执法信息推送或者录入“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逐步改造或者升级本部门的业务系统和办案系统,以满足“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信息推送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规范执法行为,减少和避免执法争议和纠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点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以及容易与当事人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以下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等环节;
(二)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听证等环节;
(三)行政强制措施中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环节;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代履行等环节;
(五)行政征收的实施等环节。
(六)行政检查中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等环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实际情况配置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摄像头、存储器等音像记录设备,以满足音像记录的要求。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要求。
第十七条 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性能、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记录资料存储、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管理音像记录资料,严格限定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活动结束返回单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移交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存储。
在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场所使用固定音像记录设备对听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等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资料移交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存储。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时间一般不少于60天。对于与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执法活动音像记录,应当延长保存期限。音像记录资料中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使用的部分,应当按照证据的有关要求予以保存。
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时间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方式一般储存至专用储存器或者刻录为光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音像记录资料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资料。
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除原始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或者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