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下称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部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由其承担部门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职能。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作为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具体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该组织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四)重大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五)重大行政给付决定;
(六)重大行政奖励决定;
(七)重大行政确认决定;
(八)重大行政裁决决定;
(九)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一般包括:
(一)行政拘留;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
(五)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六)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
(七)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一般包括:
(一)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许可数量有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一般包括:
(一)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
3.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4.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
5.冻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数额较大的;
6.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二)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1.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数额较大的;
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4.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
5.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6.代履行,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
7.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征收、征用决定一般包括:
(一)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征收、征用公民主要生活设施;
(三)征收、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生产经营设施;
(四)征收、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
(五)征收、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
(六)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给付决定一般包括:
(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笔给付货币或者财物,金额较大的;
(二)一次性向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货币或者财物,总金额较大的;
(三)其他重大行政给付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奖励决定一般包括:
(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笔奖励货币或者财物,金额较大的;
(二)一次性向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货币或者财物,总金额较大的;
(三)其他重大行政奖励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确认决定一般包括:
(一)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疑难复杂、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的工伤认定;
(三)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四)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五)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裁决决定一般包括:
(一)土地、林木、林地等自然资源权属裁决;
(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三)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裁决决定。
第十六条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包括:
(一)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决定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具体情况,结合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和法制审核时限。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在确定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范围和法制审核时限时,应当充分听取部门法制机构和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下称部门执法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部门执法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难以确定的,可先征询部门法制机构意见;部门执法机构与部门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部门法制机构的负责人确定。
第十九条 部门执法机构在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以下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部门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相关证据和材料。
情况紧急,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部门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要求部门执法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
(二)是否存在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其他审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出具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出具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部门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意见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 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主持人为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听证结束后出具的听证报告中已包含法律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