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规程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6-02-22 16:22 字体显示:

各区政府法制办,市直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规程》,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法制局

                                                                               2016222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办理机制,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07号)、《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申请,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审查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规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申请人认为该文件违反《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提出书面的审查申请,审查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材料、住所、联系方式;

  ㈡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

  ㈢申请审查的事项、理由。

 第四条 审查申请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

审查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审查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㈠申请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㈡申请审查的文件不属于审查机构监督管理范围的;

  ㈢申请时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㈣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审查机构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同一规范性文件,重复提出审查申请的;

  ㈤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已经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一并提起审查申请的;

㈥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审查的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㈦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申请副本发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向审查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或者咨询专家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九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提出审查意见:

㈠文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不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的,认定该文件合法;

㈡文件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该文件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审查期间,制定机关决定自行修改或者宣布废止被审查文件,且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文件已由制定机关自行改正。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改正的,审查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和制定机关。

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十一条 审查期间,有关审查事项需要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由审查机构报请市政府研究,中止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作出之前自愿撤回审查申请,或者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审查申请的,审查机构终止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事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向有权审查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程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6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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