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行复〔2024〕131号
发表日期:2024-12-09 16:36 字体显示: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131号

  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饮酒驾车行为属实,也深感后悔,但未收到民警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另外,血检过程只有一名民警在场,且未说明是否使用无醇类消毒液,执法过程存在违规,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30日1时9分许,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X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8月31日)行驶至海沧区东孚过坂村被执勤民警拦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因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依法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厦门海沧医院抽血并委托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8.8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拟对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拟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其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20元,并于2024年1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未收到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抽血过程也不规范,但实际上,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查获现场签收了民警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11月30日,其也签收了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另外,根据提取血样登记表显示,抽血时有两名民警在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根据抽血照片及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提取血液样本须知显示,医院消毒使用的碘伏消毒液也不含乙醇,提取血样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1时9分许,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X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8月31日)行驶至海沧区东孚过坂村被执勤民警拦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厦门海沧医院抽血并委托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8.8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同日,申请人签收了海沧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拟对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拟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其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20元,并于2024年1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廖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1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案侦查,2024年1月22日,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须知、闽正泰司鉴〔2023〕毒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公海(东孚)鉴通字〔2023〕XX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EMS快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进行了回应,并提交了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关于本案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厦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3月 1日

  抄送:厦门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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