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行复〔2024〕642号
发表日期:2024-12-09 16:45 字体显示: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642号

  申请人:XX(厦门)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孔曙光,局长。

  申请人XX(厦门)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设在被申请人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取消厦门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5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的公告》(厦高办〔2024〕5号)(以下简称:《公告》)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办公室作出的《公告》主体违法。

  办公室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企认定机构”)下设的内部机构,办公室设在厦门市科技局。作为内设机构,其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该公告所盖公章为办公室,系主体违法。

  二、该办公室作出的《公告》超越职权。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规定了办公室的职责,办公室不具有对中介机构进行暂停出具审计/鉴证报告职责,无权进行公告。

  三、办公室同一天作出的《公告》与《关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核查意见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程序违法。

  行政法律文书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行政行为中收到或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的文书,一般包括申请书、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认定书、行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办公室于2024年4月24日出具了告知书,并于同日出具了公告决定申请人暂停出具审计/鉴证报告,但告知书的功能是先行程序,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而进行针对性提醒,在出具告知书后提醒保障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但2024年4月24日出具了《告知书》并没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直接作出了决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已决定申请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鉴定工作,暂停申请人的员工(卢X平、邱X宏)2024-2026年度(3年)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报告的资格,该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违反该规定,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

  五、申请人对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报告是建立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签订的《专项鉴证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申请人对委托人2020-2022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2022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进行鉴证;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及时为申请人的鉴证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申请人也是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指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在鉴证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六、被申请人对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地核查时,认定该企业无法提供原代码、提交记录等研发过程材料,现场研发人员非公司员工;企业无法提供采购产品进项发票。针对被申请人的认定,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有会议记录、工作笔记和聊天记录等其他形式的研发过程痕迹与证明,另外申请人在现场审计时是有关注到这方面的证据的,且申请人已有取得企业软件的原代码,该源代码复印件已保存在审计工作底稿;

  (2)申请人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告的审计期间是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度三年的财务数据。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的研发人员对象并不是审计期间确认的研发人员,被申请人核查对象有误;

  (3)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公司主要进行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自主研究开发软件产品,主要成本是公司人员人工费用,且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故公司在进行日常采购时不要求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常行为。

  七、被申请人对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核查时,认定现场核心研发人员未能展示申报研发项目过程记录,抽查2名研发人员社保缴交记录均非该企业人员。针对被申请人的认定,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有会议记录、工作笔记和聊天记录等其他形式的研发过程痕迹与证明,另外申请人在现场审计时是有关注到这方面的证据的,且申请人已有取得企业软件的原代码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而软件著作权是一种权利,其能够体现开发日期、权利取得方式,能够证明委托人研发的真实性;

  (2)申请人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告的审计期间是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度三年的财务数据。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的研发人员对象并不是审计期间确认的研发人员,被申请人核查对象有误。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的基本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公告》及《告知书》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取消申请人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而非行政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从资质管理角度看。被申请人作出限制申请人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的决定,是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对中介机构资质和服务质量进行的合理监管,属于行政许可及资质管理范畴,而非行政处罚行为。该决定旨在通过暂时限制特定领域认定资格,促进行业自律与服务质量提升,旨在确保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以下简称“高企认定工作”)的中介机构能够持续满足高标准的专业要求和道德规范,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等相关规定精神。

  (二)从影响范围看:该决定仅限制了申请人在高企认定专项审计工作的参与资格,而非完全禁止申请人执业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并不妨碍其在其他非相关领域继续开展业务或职业活动。取消特定领域内的认定资格并不等同于行政处罚中的限制经营或从业资格。

  (三)从行为目的看:该行为为限制期限准入而非永久禁入,其目的在于鼓励受限制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改进和提升专业技能、提高工作质量,以期在解除限制后能够重新获得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体现被申请人行政指导和促进合规的意图。

  (四)办公室作为高企认定机构的组成部分和下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处理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的日常事务。办公室的设立和运行严格遵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195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规定。同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通知》【厦府办〔2008〕188号】,亦确认了办公室在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职责时的主体合法性。办公室有权代表高企认定机构行使特定职权,包括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和处理。因此,办公室作出的《公告》系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主体违法。【厦府办[2008]188号】文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协调小组’及‘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负责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认定管理机构下设“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挂靠市科技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二、办公室在2024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核查问题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听取相对人意见的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工作底稿和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表明其行使了法定权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材料后,于2024年4月24日召开了成员单位工作会,对被申请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进行了联合审查与评估,并根据联合审查结果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告》及《告知书》。《公告》的作用在于将取消决定公开化,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告知书》实质上是对申请人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正式行政通知,直接告知申请人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资格被取消的事实和理由,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程序的公正,还要求程序的效率。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同时发布,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避免信息传递的延迟。办公室在作出决定前已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并基于审查结果作出决定,整个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办公室在同一天作出《公告》和《告知书》程序违法系试图利用文件名称混淆视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取消其资格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一)内容合法。根据《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细则》厦高办〔2022〕14号)的要求,中介机构参与高企认定专项审计的资格依申请取得,除需满足具备独立执业资格、人员资质等基本的资质要求以外,还需经过申请、受理、形式审查、审核、联合审查、推荐等程序。已获得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并非一劳永逸地永久取得该资格,仍需接受认定机关定期的复核监督与周期性重新评估,以确保其工作质量和专业能力持续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高标准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决定实际上是对先前已授予的资质许可进行撤销或不予延续许可,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管理行为。该决定是对申请人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重新评估的结果,即许可不是静态的授权,充分反映了行政许可管理中的动态监管和条件性。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中关于中介机构纪律的内容,该规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对参与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包括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和调整的权限。此种依据特定授权的管理行为与普遍适用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截然不同。

  (二)程序合法。根据《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厦高办〔2022〕14号)及《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细则》的第六条规定:“市高企认定办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未通过高企认定企业的专项报告开展复核工作。对出具问题专项报告的中介机构,由市高企认定办向中介机构发送问题报告,中介机构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进项陈述和申辩。(一)…出具2份及以上严重失误问题报告的,暂停该机构参与厦门市高企认定相关工作3年,向中介机构发送核查意见告知书并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具体程序如下:

  1.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核查问题的告知书》,对申请人在参与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予以告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也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关于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和《关于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就其存在严重失误行为进行陈述与申辩。

  2.2024年4月24日,在办公室成员单位第二次工作会中,对被申请人出具的问题专项鉴证报告及其他书面材料(情况说明及工作底稿)进行了联合审查与重新评估。

  3.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办公室成员单位联合审查结果,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告》及《告知书》。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决定的整个过程中符合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四、申请人在参与2023年度高企认定专项审计工作中出具的2份专项审计/鉴证报告存在严重失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针对被鉴证人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厦XX鉴字〔2023〕0119号专项鉴证报告的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且未尽职尽责,理由如下:

  1.申请人未实地勘察。鉴证报告、关于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工作底稿、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包含申请人对被鉴证企业研发场所进行实地勘察的记录,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为何这一重要步骤被遗漏,违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4号》(试行)第14条关于实地勘察的规定,直接违反了专项鉴证工作的基本准则。

  2.申请人提交的源代码证据不足。申请人仅提供了源代码复印件,却未能附带代码管理软件的记录,难以证明代码的原创性、版本控制及研发进度,无法证明企业整个研发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

  3.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全面证明整个研发过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缺失软件代码提交记录及代码提交人、提交时间等能真实反映研发过程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会议记录、工作笔记、聊天记录等材料虽涉及软件产品但无法全面证明研发活动、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研发的的真实性和连续性。

  4.申请人未实际核实企业研发人员的社保缴交情况及入职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的研发人员与申请人审计期间确认的研发人员不一致,且主要研发人员存在短时间内离职的情况,申请人针对研发人员的实际入职和研发情况并未作核实。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要求让工作人员郭XX打开源代码进行展示,并要求出具工作交接记录,企业没能出具。

  5.申请人对企业无法提供采购产品进项发票事宜存在工作失职。据调查,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X莲,注册资本2066万元,实缴资本554.84万元,工商注册号35020620076XX,纳税人识别号91350206MA31G34KXX,纳税人资质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行业性质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申请人却陈述:“XX(厦门)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故公司在进行日常采购时不要求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常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税法之增值税关于一般纳税人相关管理规定。理由: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非小规模纳税人。②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有本质上区别,一般纳税人必须依进项扣税法进行扣税即在采购时不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在抵扣环节还必须将所有需要抵扣的进项发票纳入国家税务总局系统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即验证其真实性方可抵扣。本案中,如果XX公司在采购环节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不得抵扣的,即XX公司必须自行承担采购环节非增值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应抵扣的增值税,直接影响XX公司利润。申请人未尽到查证、提示、引导企业规范纳税规范企业税务事务的责任和义务,在专项审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

  (二)申请人针对被鉴证人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XX鉴字〔2023〕0133号专项鉴证报告及存在严重失误且未尽职尽责,理由如下:

  1.申请人未实地勘察。申请人提交的鉴证报告、关于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工作底稿、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包含申请人对被鉴证企业研发场所进行实地勘察的记录,且后续提交的补充材料亦未展示进行过现场实地勘察的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为何这一重要步骤被遗漏,违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4号》(试行)第14条关于实地勘察的规定,直接违反了专项鉴证工作的基本准则。

  2.2.被鉴证人研发团队成员前后矛盾,申请人未尽核查之职。

  申请人提交的研发过程的群聊《聊天记录》中,微信群聊名称为“XX系统开发”,群聊记录显示的研发团队成员(吴XX、黄XX、李XX)与企业于2022年度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站上填报的《企业上年度科技人员情况表》内记载的研发人员(赖XX、钟XX、陈XX)不一致,且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研发人员花名册名单(南XX、赖XX、钟XX、陈XX、魏XX)均不一致,表明被鉴证人在不同阶段的科研人员信息存在差异。此种差异不仅证明鉴证记录不准确,且无法证明企业研发过程的真实性。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证明整个研发过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缺失软件代码提交记录及代码提交人、提交时间等能真实反映研发过程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会议记录、工作笔记、聊天记录等材料虽涉及软件产品但无法全面证明研发活动、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研发的的真实性和连续性。

  鉴于以上严重问题,申请人的鉴证工作未能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需的专业性和严谨性标准,且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严重失误,并对高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专业性产生巨大影响

  五、结语。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参与高企认定专项审计资格的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基础上,遵循法定程序,且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合理行政行为,旨在维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保障高企认定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公共利益。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申请人分别与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项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上述两家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其2020-2022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2022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进行鉴证。2023年8月16日及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分别向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开展厦门市2023年度国家级高企认定申报企业现场调研的通知》,并分别通知到参与高企认定申报的企业,随后,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分别现场调研走访了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3月14日,办公室作出《关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核查问题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你单位在参与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中,出具的专项审计/鉴证报告存在问题(详见附件)……如对附件内容有异议,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材料(情况说明及工作底稿复印件)送达或快递至我办进行陈述和申辩。……”附件内容为:1.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实地核查不通过,经查看研发现场,查阅研发过程相关资料与合同,研发费用等原始凭证,企业现场无法提供原代码、提交记录等研发过程材料,现场研发人员非公司员工。企业现场无法提供采购产品进项发票。2.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实地核查不通过,经查看研发现场,查阅研发过程相关资料与合同,现场核心研发人员未能展示申报研发项目过程记录,抽查两名研发人员社保缴交记录,均非该企业人员。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关于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和《关于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其中,《关于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称:“2023年11月13日贵单位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时,提问的对象是刚入职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郭XX,而我所出具的高新认定报告的审计期间是该公司2020至2022年度三年的财务数据,这段时期,该公司的研发人员为:田XX、宋XX、李XX、詹XX、张XX,审计报告并未虚假陈述郭XX是研发人员。该公司主要是从事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自主研究开发软件产品,主要成本费用是工资薪金费用,且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日常采购物品时,货方也不需要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此情况在2023年10月18日有向贵单位提交份进项发票情况说明书(详见附件1)。该公司研发时,没有专门的研发过程笔记本,但有聊天记录等其他形式的过程痕迹与证明。我所现场审计时,已关注到公司研发的这方面原始证据,企业软件的源代码(详见附件3),同时还有该软件成果的现场操作电脑(软件运行工作截图见附件2)和营收合同,并已为公司创收和纳税。”《关于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称:“2023年11月10日贵单位组织现场核查时,提问的对象是刚入职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研发人员李XX和陈XX,而我所出具的高新认定报告的审计期间是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度三年的财务数据。这段时期,该公司的研发人员为:南XX、赖XX、钟XX、魏XX、陈XX,并无李XX和陈XX这两位研发人员。李XX和陈XX两人社保记录不合格,只能说明这两人不能作为该公司2023年度的研发人员,不能证明我所出具的高新认定审计报告严重过失或造假。由于该公司研发时,没有专门的研发过程笔记本,但聊天记录其他形式的研发过程痕迹与证明等。我所现场审计时,有关注公司研发的这方面原始证据,并取得企业软件的源代码,同时还有软著这一研发成果可以反证研发过程的真实性,而且该软件是可以实际操作的,并已销售成为公司的收入来源,可以现场验证软件的真实性。现把部分源代码底稿照片和XX销售合同附上”。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市高企认定办成员单位第二次工作会,市科技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及市高新技术发展协会均派员参与。会议重新核查后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度高企认定工作中出具了两份及以上严重失误的专项报告……在出具报告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决定暂缓出具报告的卢X平、邱X宏2024-2026年度(3年)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报告的资格……”。

  2024年4月24日,办公室作出了《公告》及《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经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联合审核,对你单位出具的2份问题专项报告,经核实均存在严重问题,2024-2026年度不再受理你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的资格申请。对出具问题严重报告的报告人:卢X平、邱X宏,暂停其2024-2026年度(3年)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报告的资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厦高办〔2024〕8号《关于撤销厦高办〔2024〕5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关于取消厦门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5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的公告》的决定》,并于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撤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核查意见的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关于取消厦门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5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的公告》(厦高办〔2024〕5号)、《专项鉴证业务约定书》《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关于开展厦门市2023年度国家级高企认定申报企业现场调研的通知》《关于XX(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关于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高新现场核查与审计底稿对照说明》《关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核查意见的告知书》厦高办〔2024〕8号《关于撤销厦高办〔2024〕5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关于取消厦门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5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的公告》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鉴定工作,以及暂停申请人的员工(卢X平、邱X宏)2024-2026年度(3年)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报告的资格的公告之前,仅告知申请人两家被鉴证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现场核查时发现的问题,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也未依法保障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程序明显不当。

  鉴于被申请人已出具《关于撤销厦高办〔2024〕5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关于取消厦门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5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的公告》的决定》并将《关于撤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核查意见的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已无必要,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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