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行复〔2024〕818号
发表日期:2024-12-09 16:47 字体显示: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818号

  申请人:厦门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某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代某。

  申请人厦门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为《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为第三人购买一份中国人寿意外保险,用于第三人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除此之外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3.第三人年龄超过50岁,因其在厦门从未缴交社保,故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

  4.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过一份《员工申请放弃购买社保协议》,申请人把应缴纳社保的金额同工资一起发放给了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

  2024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如下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代光秀身份证复印件;3.劳务合同;4. 工资发放流水;5.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材料;6.照片;7.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催办函》及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收到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了用人单位意见,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如下:

  第三人系申请人雇佣的普工。202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机台的过程中,其右手被机台所伤。后送至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右示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2.右示指指背组织挫伤。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2024年7月9日和2024年7月12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系贵州省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鲁础营村三家寨组的村民,其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日常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管理,由申请人每月发放工资,其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机台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至今已在申请人公司工作五年之久,申请人每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与申请人具有隶属关系,必须接受公司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在202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机台的过程中,右手被机台所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本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第三人没有文化,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乙方处签字都是别人代签,并非第三人亲笔签字。虽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是按劳动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听从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受其约束,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对于缴纳社保问题,第三人未满50岁时便在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就没有给第三人交社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公司企图通过合法形式逃避法律规定公司对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主张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复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代某系厦门某公司员工,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地点:厦门市某区XX号。于2024年5月9日15:30分许,代某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生产产品时因产品出现汽泡的原因,当事人日常处理工序的方式处理产品时机器卷动产品致使右手卷进机器导致右手食指受伤。后送至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手示指远节指骨甲粗隆骨折,部分缺失”。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材料、照片、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劳务合同》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的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工资发放流水显示,申请人公司每月固定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厦门新开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第三人入院日期为2024年5月9日16:28。厦门新开元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第三人入院和出院诊断皆为“1.右示指未节复合组织缺损2.右示指指背组织挫伤”。厦门新开元医院《证明书》载明,第三人诊断为“1.右示指未节复合组织缺损2.右示指指背组织挫伤”。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予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催办函》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派员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1.该员工与公司系劳务关系2.员工受伤细节尚不清楚”。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员工林某进行调查询问。林某述称: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7:00,上下班时间不是很固定,没事的时候就早点下班,有事的时候会晚点下班。第三人在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平时主要做一些杂活,比如打扫卫生、帮忙装货、包装汽泡袋。第三人工作由其安排。公司有事做的话,第三人愿意来就来,有时候第三人有事回老家一两个月的都有。第三人平时不是每天都过来,正常8点钟上班,第三人有事会早点来加班,事情做完了就下班,时间比较灵活。2024年5月9日下午,其在车间看到第三人手受伤了,其问怎么受伤的,第三人回答说被机台夹了,其便开车送第三人去医院了。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7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7月12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其职业为“粮农”。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材料、照片、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催办函》《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件单》、询问笔录、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1日

  抄送: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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