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775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官某某
申请人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不服,于2024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为第三人于2022年2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担任兼职骑手,并签订劳务协议,所以第三人是与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重新申请认定,请查明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
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海沧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APP信息截图等材料。
被申请人收件后,依法通知第三人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4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催告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福州市本级不受理[2022]××××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收件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并分别于2024年4月26日、5月9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2日18时27分许,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配送某品牌订单途中,行至××路××路口至××路口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第三人先后前往厦门市海沧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厦门市海沧医院出院诊断:1.左小指指骨骨折(远节指骨);2.右小腿擦伤;3.唇部损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左(侧)指骨骨折(小指末节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认定:官某某无责。
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和申请人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在配送订单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载明:“本人于2022年2月12日晚上18点多在××路××路口至××路口段送餐期间,直行被左转车辆撞伤”。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海沧医院诊疗材料、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APP信息截图等相关材料。其中,厦门市海沧医院诊疗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22年2月12日到该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左小指指骨骨折(远节指骨),2.右小腿擦伤,3.唇部损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22年2月21日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指骨骨折(小指末节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时间:2022年2月12日18时27分,事故地点:××路××路口至××路口段,甲方为王某某,乙方为官某某,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厦人社补正通知[2022]××××号),通知申请人补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证明材料。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述称:“我是2022年1月30日黄某某介绍我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某品牌(某某店)配送骑手岗位工作,日常工作时间白班8:30-20:30,夜班22:00-次日9:00,日常上班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某品牌,我的日常工作是黄某某(主管)安排的”“2022年2月12日我上白班,正常8点30分到某品牌××店上班,上班期间正常工作。傍晚6点05分左右,我接到两个订单,分别送往某某酒店和某某城,我大概6点15分左右配送完某某酒店的订单后,继续配送某某城过程中,行至××路××路口至××路口段处时,被一辆大众牌的小车从右边撞击我。我被撞之后在地上缓了几分钟,然后打电话给黄某某,和他说了我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没办法继续配送订单了。然后将电动车骑回站点,再乘坐公交车前往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住了两天之后,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
2024年2月23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催告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福州市(本级)不受理[2022]××××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闽01行终×××号]等有关材料。其中,《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载明:确认官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厦人社举证通知[2024]××××号),通知申请人举证。
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劳务协议》、授权委托材料。
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将该认定书于4月25日邮寄第三人、于5月8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海沧医院诊疗材料、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APP信息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厦人社补正通知[2022]××××号)、《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催告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福州市(本级)不受理[2022]××××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闽01行终×××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厦人社举证通知[2024]××××号)、《情况说明》《劳务协议》、授权委托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调查笔录、《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2月12日18时27分许,在配送某品牌订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
抄送: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