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763号
申请人:陈某1
申请人:陈某2
申请人:陈某3
申请人:陈某4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某5
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责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机关依法于7月4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同字第×××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右起第一栏项下门牌号为厦门市集美区某路×××号房屋及附属物(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前归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所有。2020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发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位于项目范围内。但被申请人至今就案涉房屋未依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另,杏林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在《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名。陈某4于2024年6月18日通知杏林街道撤销此前签署的《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号)。
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人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行政复议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4〕15号),即《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1〕11号),即《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综上,需要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须具备:1、在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2、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根据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未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被征收人可依法要求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据此,若申请人认为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未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可依法要求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而不是以行政复议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三、案涉房屋原登记在陈某(已故)、苏某(已故)名下所有的《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 ×××号),该证右起第一栏,坐落于宅里角的平房肆间。案涉房屋存在买卖纠纷,因法院判决未明确具体面积及金额,双方对属于自己部分的面积各执己见,杏林街道办和征迁公司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测量,也多次与双方进行协调沟通,目前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无法进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申请人以行政复议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关于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集府征告〔2020〕×××号)及《关于某片区旧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集府征〔2020〕×××号),因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需要,决定征收集美区某社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并附《某片区旧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公告载明:1.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房屋征收组织协调单位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厦门市某征迁服务有限公司;2.签约期限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某路×××号的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在被征收范围内。经过与征收方协商,申请人拟与杏林街道办签订《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号)。然而,这两份文件仅由乙方陈某4签字并加盖指印,杏林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某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区征收管理部门均未予以盖章确认。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发出《通知书》,通知杏林街道办事处撤回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字第×××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右起第一栏项下门牌号为厦门市集美区某路×××号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前归申请人及第三人所有。
再查明,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目前尚未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于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某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并以《委托函》形式委托杏林街道办代被申请人作为征地拆迁业主单位。在申请人与杏林街道办在签约期限内经协商无法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履行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六个月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