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行复〔2024〕901号
发表日期:2024-12-09 16:51 字体显示: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901号

  申请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xxxxxx)(以下简称“《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是在已经下班打完卡,走出公司厂区后,准备回家过程中受伤的。此外,受伤是因第三人本人启动电动车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撞倒旁边的车子后,左小腿才被倒下的车辆刮伤的。据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委托员工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单位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2024年7月考勤记录、停车场及电动车图片、事故监控视频、承诺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2日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8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2024年7月3日20时36分,其在公司打完卡准备下班过程中在公司车辆停放区取电动车时,电动车失控撞倒旁边车子,左小腿被倒下的车子刮伤,经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诊断:左小腿开放性损伤.

  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在准备下班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就案件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7月3日20点36分,单位内包组员工张某某在下班时在公司保安室侧电车/摩托车停放区,准备骑车回家,因推车时电动车失控撞倒旁边车子,左小腿被倒下的车子刮伤,受伤后先回家休息,发现血流不止后前往附近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随后转至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发性损伤。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单位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2024年7月考勤记录、停车场及电动车图片、事故监控视频、承诺书等材料。其中,《劳动关系证明》显示,2024年7月3日,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考勤表显示,2024年7月3日20时36分,第三人进行签退。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诊疗材料显示,2024年7月3日21点40分,第三人因左小腿外伤后疼痛流血30分钟前来就诊,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前肌损伤;2.左小腿开放性损伤。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于8月6日将该认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单位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2024年7月考勤记录、停车场及电动车图片、事故监控视频、承诺书、授权委托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打完卡准备下班过程中受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据此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xxxxxx)。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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