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4〕870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叶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不服,于2024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厦思政依告〔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的第二项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审核部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和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厦门市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当面提交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四个审核部门关于《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XX号),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是以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上述四个审核部门所出具的审核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决定,系违背事实、滥用法律规定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思明区政府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思明区政府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受理,后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24年6月7目,思明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并按照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邮寄至申请人。思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历时38个工作日,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思明区政府答复内容合法有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审核部门…对厦门市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系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事处、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湖滨片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开展过程中,对相关被征收户的房屋基本信息、面积、签约情况等进行核对并提出相关意见的工作材料,系过程性、内部性工作信息。该审核工作是为了保证相关资料内容的真实、准确,以及相关补助奖励是否符合补偿方案、计算是否正确等等,属于思明区政府对相关征拆工作的内部安排,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特别设定,也不直接对其发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内部事务、过程性以及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思明区政府据此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载明不予公开的理由,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范,且于法有据。
此外,就思明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经思明区政府在档案馆及内网系统检索,确未有相关文件,故思明区政府据实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申请人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综上,案涉厦思政依告〔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当面提交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授权委托思明区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及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审核部门的委托书。2、审核部门:思明区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和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厦门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5月10日,经有关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厦思政依延告〔2024〕XX号)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
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告知申请人:一、关于“授权委托思明区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及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审核部门的委托书”信息,经检索查找,该项申请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二、关于“审核部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和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厦门市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该项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第二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厦思政依延告〔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EMS邮件交寄单及物流记录1、EMS邮件交寄单及物流记录2以及《检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受理,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并按照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邮寄至申请人,历时38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审核部门:思明区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和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厦门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出具的审核意见”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授权委托思明区政府办公室、筼筜街道办及厦门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湖滨片区改造提升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审核部门的委托书”信息,被申请人在思明区档案馆及内网系统检索,确未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并附有检索记录,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答复内容合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厦思政依告〔2024〕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