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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6:52:51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法规项目。4月底,起草单位市发改委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审查后,市法制局即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开展相关审查工作,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征求意见会、相对人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就《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政协相关专委会,市中级法院,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业等近百个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先后组织召开了由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以及由信息集团、金圆集团、美亚柏科、联合信用、极网征信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三是坚持科学立法,专门邀请部分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就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信用惩戒的制度设计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运用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四是立足民主立法,分别通过市政府网站、“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以及本市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进一步集中民意、汇集民智。截至7,共收到各类反馈意见200余条。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对该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吸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625日,市政府相关领导就《条例(草案)》组织召开了专题会,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一步形成共识。7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712日,市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正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市法制局对征集到的各类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分类整理、认真研究,相关各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

社会信用信息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如何科学、合理地明确其调整范围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等活动已有相关行政法规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制,建议此次立法只针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规制。起草单位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建议参考上海市、湖北省的做法,将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统一纳入《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同时,对市场信用信息部分,一方面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为今后可能存在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融合留下制度空间。经反复研究,《条例(草案)》将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两部分(第七条),同时,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主要内容进行规定,而对于市场信用信息的内容则只是援引相应法规作了部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主体

关于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是否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关专家提出不同意见。大部分专家认为,水电气等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然带有公共性,但其仍为商事主体,所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市场信用信息处理较为合适。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了上述意见,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目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在范围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建议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等活动进行规范。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进行规范,不仅能够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而且能够防止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滥用权力、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经研究,《条例(草案)》立足可操作性,对公共信用信息采取目录管理制度,统一归集要求,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第一款)。一是明确范围。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等要素(第十条第一款);二是增强刚性。规定将用于识别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作为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内容(第十条第二款);三是预留空间。规定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是规范程序。为增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的科学性,规定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外披露、提供查询,才能破除“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现象,真正发挥公共信用信息的作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外披露、提供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注重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避免对信用主体造成损害。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了上述意见,一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第十三条),相对人可以在平台上查询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二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规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非本人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三是规范履职查询。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查询其他公共信用信息限于为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第十五条)。

(五)关于信用惩戒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和专家均提出,应当将适当性、关联性作为信用惩戒的原则,同时对接国家统一标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基础上的“红黑名单”制度。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了上述意见,一是明确信用惩戒原则。规定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第二十二条);二是统一认定标准。规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相关标准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地方认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是分类实施信用惩戒。针对一般的失信行为、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和严重的失信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惩戒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

(六)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信用主体权益保护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有意见提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了上述意见,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方面作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在制度层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要求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第三十二条)。二是在操作层面,规定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漏和窃取社会信用信息(第三十一条)。三是在权利救济层面,保障信用主体知情权,赋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修复和信息删除等权利,明确权利救济途径,切实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鉴于市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15〕307号)已对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故《条例(草案)》作了概括性表述。四是责任追究层面,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措施落到实处(第四十八条)。

(七)关于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社会信用信息的产业化问题日渐凸显。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要处理好社会信用信息的产业化与信息安全关系问题,处理好可能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方式加以处理,一方面采取积极的鼓励措施,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促进信用服务行业以及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第三十九条);另一方面规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即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市场应用原则上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保持一致(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有关意见,《条例(草案)》还在一些文字上和立法技术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和处理。

(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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