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11-30-01-2024-020 | 主题分类 | 应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厦司〔2024〕111号 | |
生成日期 | 2024-12-26 | ||
标 题 |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1号)要求,经研究,我局动态调整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类)》《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类)》
2.《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类)》
3.《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类)》
4.《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类)》
5.《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类)》
6.《厦门市司法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7.《厦门市司法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8.《厦门市司法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厦门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违法行为持续不满三个月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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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
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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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行为持续一年以上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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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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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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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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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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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违法所得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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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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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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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违法所得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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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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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不存在紧急情形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存在以下紧急情形: 1、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2、距开庭、庭前会议的日期不足七日,或者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 |
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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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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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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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3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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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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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私自收取费用或接受委托人财物金额(或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3、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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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
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未对案件造成影响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对案件造成影响,违法行为发生后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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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对案件造成影响,未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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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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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
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3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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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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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牟取当事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金额(或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3、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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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
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或被投诉后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或被投诉后未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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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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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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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行为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决结果或造成其他不良危害后果。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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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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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不满1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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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30000元以上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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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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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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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行为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决结果或者其他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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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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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金额(或价值)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金额(或价值)3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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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金额(或价值)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金额(或价值)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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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金额(或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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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行为,经法庭或仲裁庭制止未影响诉讼、仲裁活动进行的;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但未会见成功的;传递物品、文件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行为,经法庭或仲裁庭制止无效,影响诉讼、仲裁活动进行的;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且已经会见成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传递物品、文件,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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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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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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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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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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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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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 |
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1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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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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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金额(或价值)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金额(或价值)3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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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金额(或价值)1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金额(或价值)不满300000元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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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金额(或价值)3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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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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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一件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二件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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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三件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四件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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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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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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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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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所得3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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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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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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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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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所得3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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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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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不满3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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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违法所得不满300000元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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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所得300000元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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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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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不存在紧急情形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存在以下紧急情形: 1、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2、距开庭、庭前会议的日期不足七日,或者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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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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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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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6 |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1、《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 |
给予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两次,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两次,情节较重的; 2.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情节较轻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情节较重的。 |
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提请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7 |
律师事务所受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处罚的,对其负责人予以处罚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1 |
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处罚的。 |
给予警告的处罚。 |
2 |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 |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1 |
在受到警告的处罚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 |
2 |
在受到警告的处罚后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
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
3 |
在受到警告的处罚后不满三个月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
29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0元,配合调查,认错态度积极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配合调查,认错态度积极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 2、抗拒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0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行为持续不满三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 |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1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行为持续不满三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 |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2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行为持续不满三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 |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3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4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5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6 |
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未经核准,擅自聘用一名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 |
未经核准,擅自聘用二名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未经核准,擅自聘用三名以上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7 |
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8 |
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9 |
内地律师事务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2、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备注 |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
附件2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层法律服务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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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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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持续不满三个月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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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发生本项违法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不存在紧急情形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发生本项违法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案件存在以下紧急情形的: 1.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2.距开庭、庭前会议的日期不足七日,或者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发生本项违法二次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以上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对案件办理造成影响,但未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行为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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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经制止未影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继续进行,且行为人当场承认错误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经制止未影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继续进行,行为人未当场承认错误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造成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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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后果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不良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1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对案件办理造成影响,但未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行为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行为涉及的贿金(或价值)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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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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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3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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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5 |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6 |
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7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一件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二件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事项三件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8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一次,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29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0 |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1 |
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2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状态持续不满1个月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2 |
违法状态持续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 |
违法状态持续3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33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 |
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备注 |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
附件3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 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1件,经批评教育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
2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过3件,或者支付回扣、佣金金额不满2000元的。 |
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过5件,或者支付回扣、佣金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 |
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超过5件,或者支付回扣、佣金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违反规定收费不满1000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规定收费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
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反规定收费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 |
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反规定收费4000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处停止执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经教育后改正,并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公证员予以警告。 |
2 |
经教育后改正,但已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 |
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的。 |
对公证员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
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1份,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
2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2份的。 |
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3份以上的。 |
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私自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私自出具1份公证书,没有违法所得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
2 |
私自出具2份公证书,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私自出具公证书3份以上不满5份,或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私自出具5份以上公证书,或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1份,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
2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份,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3份以上不满5份,或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5份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不满五千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1件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2件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件3件以上不满5件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5件以上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9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1份的,经教育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2份,并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3份以上的,或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
2 |
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元以下罚款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2件,经批评教育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 |
2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过5件,或者支付回扣、佣金金额不满4000元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超过10件,或支付回扣、佣金金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超过10件,或者支付回扣、佣金金额在6000元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违反规定收费不满2000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规定收费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反规定收费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 |
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反规定收费6000元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私自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私自出具1份公证书,没有违法所得或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 |
2 |
私自出具2份公证书,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私自出具公证书3份以上不满5份,或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私自出具5份以上公证书,或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4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1份,未造成不良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 |
2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份,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3份以上不满5份,或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5份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不满五千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1件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2件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3件以上不满5件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5件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1份的,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2份,并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3份以上,或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7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 |
2 |
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或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备注 |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
附件4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违反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1 |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首次违法且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主动退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2 |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首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3 |
两次以上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2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
1 |
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3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2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5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7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七)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9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八)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1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首次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2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十一)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未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且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3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4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5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7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不真实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8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六)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9 |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0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八)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首次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1 |
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
1 |
首次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备注 |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
附件5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1 |
首次违法,经发现主动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费用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2 |
两次以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责令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 |
违反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1 |
首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2 |
两次以上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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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
附件6
厦门市司法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1、《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5 |
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6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7 |
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八)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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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附件7
厦门市司法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积极配合调查,被投诉或被发现后,主动停止在非注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1、《律师法》第四十七第一项 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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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
积极配合调查,被投诉或被发现后,主动停止在非注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
3 |
违反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首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主动退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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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
受援人首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发现主动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费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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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 |
首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附件8
厦门市司法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代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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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代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