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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点析法理 巧调解立公信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8日,当事人范某到同安某医院分娩,因分娩时肩难产导致新生儿娩出后出现窒息、新生儿缺血性脑病,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后于2009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2013年1月范某在多次要求医院赔偿男婴后续康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76920元未果后,于2013年1月8日聚集亲属20多人到卫生局群体性上访,声称如未达到要求就准备到医院闹事。 【调解过程】 第一次调解 2013年1月8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区卫生局的引导下共同到医调委申请调解纠纷。考虑到随同的患方亲属有20多人,容易造成不稳定或混乱场面,医调委工作人员保证调解一定会公平、公正、绝不偏袒任何一方,请求患方劝导部分亲属回家,仅留下患方当事人范某、其丈夫巫某、范某的叔叔等5人参加调解,从而杜绝了医闹事件发生的根源。随即,医调委工作人员马上召集医患双方在调解室进行协商,听取医患双方意见。 争执的焦点一:医患双方对2009年和解协议书认识上的分歧 医患双方对2009年和解协议书第五条“如经双方积极治疗后,小孩仍有因肩难产过程造成的不可逆性的人身伤害,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的“不可逆性的人身伤害”在认识上产生分歧:患方范某认为男婴虽经过厦门市第三医院及厦门市第一医院康复治疗,还是因为肩难产造成了不可逆性的伤害,因此向医院提出损害赔偿,而医院对其不理不睬。医院则坚持认为婴儿自愈能力较强,经康复理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基本恢复,并未造成不可逆性的伤害,坚决不同意赔偿。 医调委工作人员仔细阅读该份和解协议书,耐心地向医患双方阐述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合法性。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患方范某依据和解协议书要求医院给予赔偿是有合理依据的。但是,是否造成“不可逆性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然后再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赔偿金额。 争执的焦点二:患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价值和作用? 患方巫某于2012年11月9日单方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男婴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而医院辩称该司法鉴定机构是患方单方委托,严重违反程序,对其真实性、可靠性持怀疑态度,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针对该争执,医调委工作人员一针见血地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相关规定,医院对患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权提出异议。 患方立即提出疑问:我自己掏腰包花钱做司法鉴定,结论出来了,可是医院不认可该怎么办呢?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医调委工作人员引导医院换位思考,理性对待问题:患方以自费做了司法鉴定,院方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由患方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合理;其次,患方因男婴治疗花费了不少钱,家庭经济困难,由患方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太符合情理。在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医院同意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并且医患双方均同意在医调委的主持下采取抽签方式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场电话联系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并记录厦门市所有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原鉴定机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回避的原则下,双方当事人亲自抽签选择,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为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对重新申请鉴定的过程全程摄像,确保真实性、提高可靠性,双方对抽签结果均不存在异议。 在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后,医调委主任主动帮忙联系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希望能尽快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9日,医患双方在医调委主任的陪同下到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这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暂时得到缓解,医患双方静心等待司法鉴定结论,有效避免了一场医闹事件的发生。 第二次调解 2013年3月7日,医调委再次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此时,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作出:1、被鉴定人因出生时合并产伤,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情况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产伤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予以其受伤后营养期限120日。在调解会上,医患双方坚持己见互不相让。 争执的焦点:赔偿标准的确定。 患方范某依据2009年的和解协议书、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要求医院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8520元(计算标准:33565×40%×20年。备注: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2012年厦门市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65元。男婴后遗情况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护理费8400元(120×70元/天)。医院辩称患方的赔偿是以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但患方并非厦门市城镇居民;其次,医院坚持认为患者肩难产属于非正常分娩,接产过程中造成损伤不可避免,该不可避免的损伤因素应给予考虑,与正常分娩造成的损伤赔偿有所区别,医院提出依患者户口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确定赔偿标准。由于赔偿数额相差大,调解陷入僵局。医调委工作人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不宜继续调解,适时提出停止调解。 而后,医调委工作人员采取单独约谈的形式,一方面从“情、法、理”多角度入手,找患方做思想工作,另一方面与医院进行沟通,从道义、利弊权衡等角度和医院领导进行商讨。通过多次的约谈协商,医患双方都向工作人员吐露了心声、交了底。 第三次调解 在基本摸清了医患双方的思想动态后,医调委于2013年4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三次调解。双方均有所让步:医院表示可以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患方1038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928×40%×20年=95424元。备注:2012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28元),护理费8400元(120×70元/天)。患方同意在赔偿中适当考虑非正常分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伤因素,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要求医院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补偿。医调委工作人员从即使给孩子赔偿再多的金钱也不能换回孩子健康的体魄,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孩子治疗过程中给父母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等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做医院的思想工作,在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下,医院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同意支付患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双方心平气和地签订调解协议书。考虑到患方是外来务工人员,路况不太熟悉,医调委主任陪同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就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医调委工作人员的便民服务受到医患双方的好评。 【调解结果】 医调委工作人员在成功调解后,做到结案后有监督和回访,要求医院履行协议中的补偿患方人民币115000元的付款义务后打印银行转账单送交医调委,医调委工作人员在接收银行转账单后电话通知患方及时查收。在案结后的回访中,医患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非常满意,该起医疗纠纷圆满地解决。 【案例点评】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由于医患双方往往是在协商未果后才到医调委寻求帮助的,医患双方大都情绪激动并伴有过激行为,因此,人员的疏散、情绪的控制是稳定场面的关键,也是调解中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各抒己见,陈述大多数是描述对自己有利的细节,调解员应当善于倾听,从“听”中抽丝剥茧,发现争执的焦点,这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矛盾。其次,注重医调委从公益到公信的转变。医调委免费咨询、免费调解,为理性解决医疗纠纷提供平台,具有公益性质。在调解中工作人员的亲民、便民举措温暖了当事人的内心,在潜移默化中感化当事人,缓和他们的情绪,争取群众的信任;在调解中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如录音录像等可以增加调解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有助于公信力的建立;法院的司法确认进一步提升了医调委的公信力,医调委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调解中应注重公信力的建立和提升,为医调委日后的工作提供良好的群众舆论和社会环境。最后,在该案例中,鉴于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一定的病情即使有正确的诊疗也是无法避免一定的损害后果,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是不能与医疗损害造成一定后果相提并论的。因此,如何保护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与和完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科学合力调处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以实现人权保障与医学科学发展的双赢这个问题仍须进一步认识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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