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厦府行复〔2022〕290号
申请人:张某明
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明对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8月14日前做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社×号拥有房屋一栋,该房屋自1950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张某年(又名张某哖)和张某英1(又名张某英2)名义登记产权,且为张某年和张某英1的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5日,张某英1将该房屋赠与张某年,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并于当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得(2004)厦鹭证前字第×号《公证书》。张某年逝世后,张某明(张某年之子)和张某恋(张某年之妻)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
该房屋于2022年3月26日被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申请人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立案后,申请人作为原告收到了被告金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在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中获知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在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提到“被征收人不明确”,但是该房屋名为“张某道宅”,已经被厦门市湖里区文化和旅游局认定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2013年8月1日经湖里区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序号:×)。说明该房屋已经做过不可移动文物确权登记。根据申请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还可以证明,拆除前房屋内有申请人的祖先牌位,金山街道办事处是可以根据以上内容或者上门调查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
在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还提到“无相关权利人提出征收补偿安置主张”,而申请人曾在2021年4月21日到达过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号×片区旧村整村改造指挥部×会议室,却没有人沟通×街道×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对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协商程序,直接做出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安置决定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发布《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旧村整村改造下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厦湖府〔2021〕×号)。厦门市湖里区×村×社×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公告范围内,依法应予征收。直至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2021年4月10日),均无人向案涉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提交与案涉房屋相关的身份、权属等证明材料。
2021年4月14日,征收实施单位向案涉房屋可能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张某明)送达《权利义务通知书》《房屋征收相关事项通知书》《×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公示表》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告知案涉房屋可能的权利人: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应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厦门某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被征收房屋相关材料。同时告知案涉房屋可能的权利人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将组织三轮商谈,商谈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上午9:00、2021年4月23日上午9:00和2021年4月26日上午9:00,商谈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号×片区旧村整村改造指挥部×会议室。但案涉房屋可能的权利人均未到场参与商谈,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相关权属证明、相关权利人关系证明等材料。申请人主张其曾于2021年4月21日到达指挥部会议室,却无人与他商谈的情况并不属实。上述三轮商谈均有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无人到场的情况属实。申请人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为2021年4月21日下午,并非商谈时间。
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案涉房屋权籍情况及商谈情况,认定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不明确并无不当。
后经征收实施单位测绘,房屋总占地面积201.8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4.930平方米,庭院内空地面积36.962平方米,房屋为砖木结构,层数为一层。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旧村整村改造下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厦湖府〔202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15号)第二十四条、《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厦资源规划规〔2021〕11号)等规定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程序。
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因如下任一事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1)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被征收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从公告发布之日起至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从未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材料、产权证明材料,也未就案涉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权利人明确,相关权利人也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也依法有权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
根据《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据此,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三、四条规定,通知并组织三次征收商谈。2022年3月11日,金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征地补偿安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材料。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向案涉房屋权利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陈述申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且补偿决定内容也符合《厦门市征收补偿决定操作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做出厦湖府〔2021〕×号《关于×旧村整村改造下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案涉×区×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4月14日,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案涉×号房屋将《权利义务通知书》《房屋征收相关事项通知书》《×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公示表》及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一位自称是张某明母亲的人接受上述送达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房屋征收相关事项通知书》载明:被征收房屋相关权利人应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被征收房屋相关权属证明、相关权利人关系证明、对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权属状况、使用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配合完成丈量等相关工作;第一轮商谈时间:2020年4月21日上午9:00至9:30;第二轮商谈时间:2020年4月23日上午9:00至9:30;第三轮商谈时间:2020年4月26日上午9:00至9:30。2021年4月21日、23日、26日,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申请人未按照《房屋征收相关事项通知书》指定的时间来到商谈现场。2022年3月11日,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作出湖金街政〔2022〕×号《关于申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请示》,提请被申请人对案涉×号房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2022年3月16日,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案涉房屋入口处张贴《陈述申辩通知书》及有关附件,通知被征收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不明确、且无相关权利人提出相应主张,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申请人对上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东字第壹肆肆号壹《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颁发给厦门市禾山区×乡×村居民张某哖、张某英2,并载明房屋四至等情况。2022年6月20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件进行了核对。
2004年12月15日,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04)厦鹭证前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赠与人张某英1(又名张某英2)与受赠人张某年(又名张某哖)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载明:“坐落于厦门市‘禾山区×乡×社西’房屋(现门牌号为‘×号’)一幢系以赠与人张某年、张某英1的名义登记产权。因张某年、张某英1均于婚前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上述房屋依法为张某年与张某英1的共有财产。赠与人张某英1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份额无偿赠送受赠人张某年。受赠人张某年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张某年与申请人张某明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厦湖府〔202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决定》,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决定撤销案涉厦湖府〔202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撤销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关于×旧村整村改造下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房屋征收相关事项通知书》《×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公示表》、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申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请示》《陈述申辩通知书》《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关于撤销厦湖府〔202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2021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涉×区×社×号房屋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以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不明确为由作出的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回了案涉补偿安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厦湖府〔2022〕×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