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内容不当 复议期间主动变更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35:25{案情}
申请人:某工贸公司
被申请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4年2月,申请人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SL-75水源式空调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4年3月11日,申请人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申请同种产品不同型号的SL-50水源式空调器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200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施工项目中安装的申请人生产的水源式空调器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的SL-50水源式空调器未标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在检查中申请人认为其生产的SL-50水源式空调器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3日请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6月1日复函明确:申请人生产的SL-50水源式空调器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200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调查,申请人生产、销售SL-50水源式空调器共108台,售价每台4000元,总价款432000元,成本价3774.79元,违法所得24322.68元。200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2004年7月1日,申请人在知道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后,再次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SL-50水源式热泵空调器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2004年9月21日,申请人生产的SL-50水源式空调器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举行听证。
200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24322.68元,并罚款10万元。
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内容不当,并将这一看法与被申请人交流沟通后,被申请人主动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由罚款10万元变更为罚款5万元。之后,申请人遂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本案行政复议终止。
[评析]
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认识一致,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还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是否适当。
一种意见认为, 申请人生产的SL-50水源式热泵空调器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而未报请强制性认证,构成违法,但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对生产的SL-50水源式热泵空调器申请强制性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积极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因而其违法情节是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另一种看法认为,申请人生产的SL-50水源式热泵空调器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2004年2月,申请人就对其生产的同种产品不同型号的SL-75水源式热泵空调器申请了强制性认证并取得强制性认证证书,说明申请人是明知该产品必须取得强制性认证才能生产、销售而故意违法,申请人违法行为不具有轻微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相当,处罚内容适当。
行政复议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较容易判断,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相对来说较难把握,因为适当性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密切联系。
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强制性认证擅自生产销售SL-50水源式空调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从合法性审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那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判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就本案的违法事实和性质来说,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关乎人体健康或安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就本案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说,申请人在配合被申请人查处过程中对生产的SL-50水源式热泵空调器申请强制性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10万元的罚款,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性质,认定清楚,判断准确;但从本案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析判断,是否具体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考虑不周,有过罚失当之嫌。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处罚幅度以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较为适当。
(行政复议应诉处 贾国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