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推翻原有观点 工伤认定能否成立?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35:02[案情]
申请人: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认定刘某为工伤向其本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刘某于2003年12月9日进入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刘某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机床时,因模具定位出现跑位需要修复,而维修工正在维修另一机台,刘某便独自处理故障,其间因电源未被切断导致左手被模具轧伤,造成左手2-4指末节创伤性指截断。2004年4月26日刘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在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刘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因申请人之前未报告该事故,也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出具意见,便要求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书面意见。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同日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对刘某受伤经过未提出异议。之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受伤为工伤。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刘某为工伤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当事人刘某如何被认定为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刘某左手如何被机床轧伤,没有具体依据。
被申请人则认为:(1)、刘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在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证人的书面证言,被申请人受理后,对刘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因相关证据与刘某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事故和伤情的陈述一致,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被申请人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主张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意见是互相矛盾的。申请人在刘某本人所填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已明确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提供任何有关刘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所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推翻原有观点后案件事实的认定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由于事实清楚是任何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都应符合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关事实依据方面的纠纷应予以重点审查。
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有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事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事故伤害者,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当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有不同意见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在该案中,由于刘某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而用人单位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的“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又可以解读为:(1)承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自述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事属实,同意刘某以本单位员工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可见刘某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与用人单位的意见也未出现矛盾。鉴此,被申请人综合审查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刘某提供的有关证据,确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工作设备轧伤,并进而认定刘某属于工伤,就被申请人之前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来看,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
在该案中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否认了它原先在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出具的意见。那么,当申请人推翻原有证据时,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是否单凭原有证据就可以直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对经过复议后拟作出维持决定的案件必须确保能最大程度符合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靠原有的证据就简单作出维持的决定,必须符合谨慎性要求,对法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对原有证据进行全面的检验分析。其中对不同案件的审查,侧重点又有所不同。
就工伤认定案件来看,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依此举证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在该案中,申请人仅表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刘某不属于工伤,申请人的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相反,受伤当事人刘某提供了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证明他所受的伤害,也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是申请人公司雇佣的员工而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从总体上看刘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可以证明相关的事实。
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时,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刘某提供的证据确定有关事实。因此,即使申请人推翻原来的意见,也不影响有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律事实方面仍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二)工伤认定中相关法制问题的思考
在该案例中,另有几个较典型的问题虽然未被申请人在该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及,但在其他行政复议案件中曾经出现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中也应予以关注。
1、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该案中受伤职工刘某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也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受伤当事人刘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这是审查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结论时,首先应了解的法律关系状态。在该案中,前面已经阐述过刘某本人的自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用人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等有关证据,都可以证明刘某在申请人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内工作的一般事实,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明确的标志,因而在审查中还要注意在法律属性上把握它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避免将劳务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在该案中,因当事人刘某是经过专人招聘得以进入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有固定的工作岗位,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刘某也以该公司的工作为主要职业,其身份特征不属于个体劳动者,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刘某虽然上岗时间较短,但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该案中,受伤当事人刘某为维修机床而被机床轧伤,事实上刘某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因为在用人单位中,维修机床有专人负责,刘某的工作仅仅只是负责机床操作,并不包括机床维修。由于刘某超越本职工作范围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能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那么违反公司工作岗位管理制度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笔者认为,由于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帮助而通过立法赋予的一种待遇,一名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可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而不受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以有关法律规范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也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受伤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具体分析该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对于确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的职工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对于既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又非工作原因或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可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而遭受伤害的,则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该案中,刘某虽然超越了本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但其维修机床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紧密相关,因此,原则上仍可将其视为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由于刘某与申请人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申请人某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提出相反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
(行政复议应诉处 余晓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