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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无违法故意 行政处罚应否从轻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34:42

[案情]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地方税务局

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20006月至200112月,申请人以交纳3%“税费”的形式,从陈某手中取得14张运输整车发票,并将其出具给他人,取得运费收入共计737237元没有申报缴纳各项税费;也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312.86元。

陈某制造假发票犯罪案告破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应缴而未缴的地方税费13291.73元的行为,处以三倍罚款39875.19元;对申请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三倍罚款17237.10元;对申请人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9000元;同时,责令申请人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处罚款1800元。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到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纳税点缴纳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款、取得合法凭证(发票)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故意,案发后又配合被申请人侦破其他案件,是否应从轻处罚,对此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

1.申请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故意,在案发后能够配合被申请人找到发票开具人陈某,在配合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而且,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开具的处理通知书后,主动缴交了应缴而未缴的税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将对申请人处以的三倍罚款变更为一倍。

2.申请人出具、使用的道路整车发票不是申请人开具的,是陈某向申请人收取3%税费后开具给申请人使用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

1.申请人不满足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理由有三:

一是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上看,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应当受到处罚。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只要其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就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是案发后,申请人只是交代了违法事实,并无主动检举他人违法事实的立功表现。

三是,申请人在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之后才缴交税费,并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

2.申请人作为承运人,与客户签订了运输合同后,客户已将运费转入该公司账户,其开具的假发票上均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因此,运费系该公司营业收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应缴而未缴地方税费13291.73元,被申请人对其处以三倍罚款,符合该规定要求。

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税款而未扣缴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并处以未扣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745.70元的行为,处以三倍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表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罚款9000元,并无不当。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罚款18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

综上所述,申请人虽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但行政违法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也不构成从轻处罚情节,不应以此为由从轻处罚。

          (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议科 周根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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