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31:29为了加强我市市场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强化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责,使我市的市场中介机构管理有法可依,去年市政府将《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中规章制定项目,由市监察局负责起草、经市法制局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该办法,今年1月30日,刘市长签发了第129号令公布了《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以促进厦门市中介行业发展、规范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为出发点,结合厦门市当前实际,在中介机构的资质资格管理、信用管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等制度上做了创新,特别是在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方面,在全国首创警示制度,规定被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将在政策扶持、业务开展等方面受到限制。
一、关于本办法的调整对象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经过多方研究论证,办法第三条将市场中介机构定义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还列举了八类在厦门市社会经济活动中比较活跃的市场中介机构进行说明。这一规定,表明本办法调整的对象为市场中介机构。对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机构,虽不属于市场中介机构的范畴,但办法在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这些中介机构的管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管理
对于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资格),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关于市场中介机构的备案制度。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及时掌握本市市场中介机构的信息,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执业的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上述备案的具体操作办法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2、关于中介执业人员的培训制度。为了提高我市中介执业人员的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中介执业人员有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在本市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本市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执业知识培训。
3、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入会自愿原则”,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鼓励本市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这样一方面强化行业协会的职能,另一方面吸引和促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主动加入行业协会。
三、关于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的管理
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的管理是本规章立法的重点。对于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不诚信行为,办法分别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警示名单、记入重点警示名单三个层次的管理手段,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对于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诚信行为,办法规定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在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惠。此外,办法还对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的公布主体、公布方式和公布期限做了规定。
四、关于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了不同的主体在对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一是行业协会对会员的行业自律管理;二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三是市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目前是指“厦门市清理和规范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同时明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市政府规定及时、全面、客观地报送有关中介信用信息;四是市监察局依法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办法还规定了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市法制局法规处 廖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