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规范性文件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31:01规范性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的通知》
问题条款
现就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市、区财政投融资的项目须提供市、区发改委立项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市政府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拆迁属异地安置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安置资金应包括该项目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总金额、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偿费、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拆迁属就地安置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安置资金还应包括返迁安置房的建安造价总额。
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为期房的,应提供购买安置用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安置用房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用地批文;安置用房为现房的,还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安置用房为期房的拆迁项目申请裁决时,应提供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七、拆迁委托合同、拆除委托合同。按规定对外拆迁、拆除业务应进行招、投标的,还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相关背景材料
2007年6月12日厦门市××局将其于2007年5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的通知》(厦×[2007]175号)报送厦门市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厦门市法制局依法对《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法律审查。因该《通知》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等情形,被责令自行修改和纠正。2007年8月20日,厦门市××局根据建议删除了原《通知》中相关条款后,重新报送备案,遂通过审查。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特区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六条就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由此可以确定,该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于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也就是说,现行法规已经对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只要申请人按照上述条件如实予以提供即符合法定要件,而不需要再提供其它的材料。
但在对《通知》的审查中,我们发现《通知》在要求申请人提供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时,除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规定的许可条件之外又增设了两个条件,即:“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七、拆迁委托合同、拆除委托合同。按规定对外拆迁、拆除业务应进行招、投标的,还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对此,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许可条件”的基本原则。更何况,从文件层级而言,《通知》仅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也远低于规章。
此外,增设许可条件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的行为,其也违反了《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政府规章)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 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