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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25:22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孔某是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20082271430分许,孔某在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离断伤。

20081225孔某与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22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孔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061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0969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93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119,孔某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1230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孔某受伤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孔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的观点及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2008227日申请人孔某因工作原因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而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孔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1225日至2009930日期间孔某与该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表明孔某并未放弃工伤认定申请权,而是依法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取得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具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此,孔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扣除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时间。孔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自2008227日起算,扣除20081225日至2009930日止的期间,孔某于20091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一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结果]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第三人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普通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救济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孔某就其与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应扣除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所需要的时间,这也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孔某于2008227日受伤,20081225日至2009930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劳动关系的确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孔某于2009119日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主张孔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该诉求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结果]

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孔某于2008227日受伤,20081225日就其与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930日作出终审判决。孔某于20091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1225日至20099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法制局行政复议应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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