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法治政府建设 > 厦门政府法制 > 2011年 > 2011年2月

解读《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23:53

随着现代城市的发展,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日益增多,将各种地下管线统一纳入综合管廊之中,有利于加强资源整合和城市管理。由于国家尚未出台相应法律法规,综合管廊管理尚处于无法可依之境地。厦门市结合实际,积极先行先试,于2011122日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并于201131日起施行。《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主要依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管廊的规划、建设、管理进行规范,重点解决管廊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突出地方特色。《办法》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管理、管廊维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23条,主要对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明确管廊统一规划、统一配套建设制度

针对目前我市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问题,《办法》明确管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建设制度。第五条明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实施。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为确保管廊真正实现地下空间资源整合优势,避免道路重复开挖建设管线,《办法》第七条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明确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建管廊,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主管部门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第八条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明确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同时规定新建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得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在法律责任中,对未经审批,擅自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明确管廊统一移交管理制度

《办法》第三条明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同时考虑到作为公路附属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的埋设的管廊,实际中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这样规定,体现管廊统一管理的原则要求,同时也兼顾了特殊性。

(三)明确管廊有偿使用制度

《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同时明确,管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经主管部门报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四)加强管廊安全管理

为维护管廊的安全运行,防止管廊、管线安全受到危害,《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做了规定。同时在第十八条对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有关活动,规定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撰稿 市法制局法规处 吴爱英 责任编辑 陈俊聪)

 附件:《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