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23:2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以公开的形式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书面提出,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组织听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听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指定二人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听证庭,由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组织工作。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另行指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庭的组成人员;
(五)是否要求回避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延期的,应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延期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作为公民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法人、组织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不影响听证的正常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由听证庭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的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的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三)听证时不得随意走动或离场;
(四)听证时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五)陈述、辩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四)对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查阅案件有关材料、核对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活动;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五)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六)在有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三)宣布听证庭成员、记录员名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进行答辩;
(六)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七)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九)第三人举证,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十)听证庭成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十一)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并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提请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三)询问当事人有无调解意愿;
(十四)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
(八)各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在听证结束后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听证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