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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9:42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厦门市人大和市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法规项目。起草单位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于今年2月24日将《条例》送审稿报送厦门市法制局后,市法制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开展了审查工作,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了修改。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目前《条例》(草案)已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政府立法征求意见过程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 
厦门市法制局收到起草单位市经发局报送的《条例》送审稿后,即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市委政协室、各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委、财政局、人社局、商务局、工商局、科技局、信息化局、法学会、总商会、企业家联合会以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厦门银行等50多个单位的意见。根据征集的意见和建议,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修改稿。3月22日上午,市法制局召开《条例》修改稿部门征求意见会,听取了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市地税局等22个部门的意见,当天下午,又召开了部分中小企业座谈会,重点听取了厦门南华电子、亿联网络等17家中小企业的意见。3月27日,市法制局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专门听取来自厦门大学、集美大学、经济研究机构以及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同期,市法制局还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厦门市法制局“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市法制局再次会同起草单位,并邀请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对《条例》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修改后形成的《条例》修改稿又再次征求了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商务局等单位的意见。市法制局在对对社会各界及有关部门意见建议进行逐条研究和梳理的基础之上,形成了《条例》(草案)。4月1日,《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研究。 
在多次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有关单位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设立中小企业促进协调机构;二、关于明确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三、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四、关于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劳动用工服务;五、关于细化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六、关于对中小企业提供创业用地;七、关于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八、关于强化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保障;九、关于推动中小企业的商业创新;十、关于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等等。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一)关于设立中小企业促进协调机构 
《条例》 送审稿规定了成立以市长为组长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我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征求意见中,市信息化局、市物价局等多个部门建议增加成为领导小组成员;市编办则认为国家目前对设立领导小组有严格的限制,而且领导小组作为临时性的组织不宜在法规中予以规定,建议删除该规定。《条例》(草案)基本采纳了市编办的意见,并根据其建议将相关内容调整为: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二)关于明确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征求意见中,市人大财经委及部分专家、企业提出《条例》送审稿对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不明确,应当明确具体的单位,以便于实际操作;也有专家认为区级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应有相关的规定。由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济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2]6号)中已明确规定市经发局是我市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且具体的单位名称可能会随着机构改革而进行相应改变,不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此外,采纳了有关增加区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职责的意见,对区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在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三)关于中小企业协会 
有专家认为,《条例》送审稿在规定各行业协会相关权利的同时,应对中小企业协会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有所体现。《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并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支持中小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活动。 
(四)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市财政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多次提到政府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体系,并对失信企业予以惩戒。也有专家认为应当明确《条例》(草案)中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其他可能建立的信用体系之间的关系。由于建立信用体系需要涵盖许多技术指标对评定标准进行细化,有关信用等级的认定也需要具体的程序和措施,为此《条例》(草案)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在第九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实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对于如何制定相关的评级标准等问题,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规定。 
(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的劳动用工服务 
在征求意见中,市总商会建议增加企业劳动用工服务方面的内容。《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在第十一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六)关于细化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条例》送审稿在多处规定了对中小企业予以资助的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检局等多个部门提出对资助的对象以及资助的标准应当予以细化,避免一刀切。《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但考虑到有关资助的对象、标准、程序目前已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作支撑,尚未有配套文件的也可通过制定配套措施加以实现,故仅在各有关的条文中增加了“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者其他类似的规定。具体的资助办法,则可由各相关部门依照现行做法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即“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七)关于对中小企业提供创业用地 
征求意见中,有政协委员提出,《条例》送审稿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用地方面有所规定和政策倾斜。《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意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八)关于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条例》送审稿原规定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在征求意见中,市财政局认为该标准不一定符合厦门的政府采购实际情况,而且对不同行业不宜采用同一标准,建议对标准不做量化规定。《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将相关规定调整为: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规定预算金额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九)关于中小企业的信贷 
征求意见过程中,厦门银监局等多个部门和专家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认为应对提供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金融机构有所奖励,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等等。采纳这些意见,《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成绩显著的金融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十)关于中小企业的担保 
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认为对中小企业的增信机制应有所明确。《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十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市政协委员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融资渠道应有所规定。《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在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十二)关于商业创新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建议条例应对鼓励中小企业商业创新的内容有所体现。《条例》(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引导中小企业对供应链管理及其他经营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十三)关于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 
征求意见过程中,翔安区人民政府及部分企业认为《条例》送审稿对有关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的规定较少,缺乏相应刚性条款。《条例》(草案)采纳该意见,在第六条规定:“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另外还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权益保护做了刚性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条例》(草案)还在文字和立法技术方面做了一些调整。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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