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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9:14
  《厦门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起草部门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6日将该《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相关规定启动了审查程序,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情况 
  3月初,市法制局收到市规划局报送的《条例(送审稿)》后,即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市政协社法委、市委政研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法学会等近30个单位的意见。我局在对《条例(送审稿)》进行集中修改的基础上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4月26日在市政府网站及市法制局网站(http://www. fzj.xm.gov.cn)的“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5月2日,我局又召开了由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人大法制委、各区政府、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园林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5月4日在同安规划分局召开了由同安、翔安两个区政府法制办、建设局、部分镇政府和街道办、农场等基层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5月8日召开了由厦门大学、集美大学、市规划设计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参加的专家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 
  相关单位及各界人士积极配合《条例(草案)》的修改,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截止到2012年6月底,市法制局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200余条。《条例(草案)》在审查过程中先后收集到的意见主要集中在规划编制体系、建设工程方案征集与公开评审、户外广告规划管理、村民个人建房、司法处置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 
  二、主要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 
  6月5日,林国耀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条例(草案)》有关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经过充分讨论与沟通,对《条例(草案)》基本达成一致意见。6月7日,市法制局向市政府报送了《厦门市法制局关于提请审议<厦门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请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并已按程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主要意见采纳及《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规划委员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条规定我市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并明确专项规划、重大项目选址、城市设计等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在专家论证会中,市人大城建委以及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设置规划委员会制度符合规划制定、实施的科学性、民主性要求,不宜轻易否定规划委员会的制度设计。由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经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条例(草案)》对规划委员会的设置不再作重复规定。 
  (二)关于规划编制、展示等机构建设 
  市编办认为,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我局对市编办的意见予以采纳,将原《条例(草案)》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职能划分不断健全和完善规划管理相关机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有具备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单位”修改为概括性规定,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机构建设。” 
  (三)关于规划编制体系 
  在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上,湖里区执法局及相关专家提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包括镇规划在内的规划体系进行编制。考虑到目前全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且不存在乡政府建制,专门编制分区规划、镇规划(省级综合改革试点镇除外)、乡规划已无必要。为此《条例(草案)》结合厦门实际,在规划编制体系中取消了上位法中的城镇体系规划、分区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因此,湖里区执法局、相关专家的意见未予采纳。 
  (四)关于城市设计的定位 
  在专家论证会中,有专家提出,城市设计不宜作为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的依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故《条例(草案)》采纳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删除了“经审定的城市设计作为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的依据”的规定。 
  (五)关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征集与公开评审 
  在征求意见中,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征集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属规避法定招标、投标行为,对设计方案进行公开评审也往往否认中标的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条例(草案)》部分吸纳了市建设与管理局的意见,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相关条款改为“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优秀设计师,征集优秀设计方案。”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局组织公开评审,可以对方案进行审查。 
  (六)关于村民个人建房 
  在基层立法座谈会上,同安区建设局、大嶝街道办等单位建议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由所在镇政府审查并核发乡村建设许可证。经研究认为,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将公示意见与建房申请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统一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利于统筹城乡规划,促进岛内外一体化,故《条例(草案)》对同安区建设局、大嶝街道办的建议未予采纳。 
  (七)关于户外广告规划管理 
  征求意见过程中,市工商局认为户外广告应按照《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户外广告审批由市工商局牵头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进行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明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应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对此,经反复研究认为,市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地点和形态的审查,广告内容则由市工商局审查。故《条例(草案)》保留了有关户外广告规划管理的相关内容,即“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除店铺招牌外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等户外广告应结合建筑物、构筑物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市广告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由市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出让。” 
  (八)关于司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征求意见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机关处置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在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司法机关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的条款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具体工作流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司法权的问题一般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司法执行工作中的程序不符合《立法法》要求,且相关工作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理顺,故采纳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删除了该条款。 
  (九)关于市政工程项目设计单位 
  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认为,“公路、轨道交通等各类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规划主管部门下属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详细规划设计,并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的条款涉嫌垄断。原《条例(草案)》指定市规划主管部门下属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详细规划设计确有垄断之嫌,具有较强的部门利益保护倾向,不利于公平竞争,相关部门的意见合理。故《条例(草案)》采纳了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定相关工程应当委托相应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交通专项规划进行设计,并报市规划部门审查。 
  (十)关于对供水供电单位的义务性要求 
  在征求意见中,有专家提出《条例(草案)》规定对违法建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新装用水用电、增加用水用电容量”,与行政强制法抵触。经研究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条例(草案)》所规定事项与行政强制法的内容并不相同,且我市出台的相关法规也有类似规定。相关内容修改为“新建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十一)关于地方特色风貌保护 
  有专家提出,《条例(草案)》应体现厦门地方特色,突出对文化遗产、自然资源的规划保护。《条例(草案)》吸纳了该意见,结合我市已实施的《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法规专门增设了“特色风貌保护”一章,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鉴于保护本市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等,《条例(草案)》还对特定区域规划作了规定。 
  (十二)关于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 
  1、《条例(送审稿)》在罚则部分规定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按照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予以处罚。市执法局认为,违法部分难以从整体建筑中剥离出来认定,且按照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为基数进行处罚,将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建议统一按照整体工程造价予以处罚。经研究认为,市执法局的建议有利于增加法规的可操作性,设置一定的罚款幅度也有利于市执法局针对不同情形处以不同的罚款,具有合理性,故《条例(草案)》采纳了市执法局的意见,并对此作了相应的修改。 
  2、市执法局认为,“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不宜作为认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的法定情形。经研究认为,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违法建设是否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相邻关系和社会影响关联不大,故《条例(草案)》采纳了市执法局的意见。 
  除上述内容之外,根据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涉及的规划条件调整、滨水岸线、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工程测绘验线与复测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并作了一些文字和立法技术方面的调整。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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