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市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所确定的正式规章项目。5月中旬,起草部门市市政园林局将组织起草的《办法(送审稿)》报送我局审查,我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启动了规章草案的审查程序,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立法过程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情况
5月中旬,市法制局收到市市政园林局报送的《办法(送审稿)》后,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各区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的意见,并在综合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对《办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二是于7月上旬召开了由各区政府,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新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电业局、厦门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三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法制局“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办法(草案)》的修改给予高度支持,并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从书面意见反馈、征求意见会及网上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围绕窨井设施的设置、管理、监督等内容,其中涉及窨井设施的管理范围、维护管理单位的责任、统一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方面。
二、相关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
市法制局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对各相关单位反馈的近80条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吸收和采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8月上旬,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办法(草案)》正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8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12年9月19日,市长刘可清签发第149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厦门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意见采纳及《办法(草案)》修改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窨井设施的设置
关于窨井设施的设置,市规划局认为《办法(送审稿)》规定窨井设施的设置适用该办法,但对如何设置却未规范,只是对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窨井设施设置的内容。考虑到窨井设施管理应从设置这一源头抓起,故《办法(草案)》采纳了市规划局的意见,新增加一条,即明确规定窨井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尽量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等机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第五条)。
(二)关于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
关于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市财政局建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预算,其他窨井设施管理相关责任单位也应按责任分工分别编制预算,保障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的展开。市政协社法委建议修改为市、区市政主管部门要编制年度窨井设施的管理预算,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因此,鉴于我市窨井设施管理的实际,《办法(草案)》综合采纳了市财政局、市政协社法委的意见,明确规定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保障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障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相关经费(第四条)。
(三)关于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
关于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办法(送审稿)》分别明确城市道路和公路范围内、住宅区和开发区内、单位内部、公共广场和绿地范围内、农村等不同区域内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同时还规定窨井设施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权属无法确认等情形下如何确定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
在征求各部门意见过程中,市政协社法委、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政府办、市建设局等部门对不同情形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确定分别提出了不同意见。翔安区政府办建议改为同一窨井设施多家单位共有产权的,由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未委托的,或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各共有产权人共同负责;海沧区政府办建议将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和废弃的窨井设施,由市市政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处置;市建设局认为在建及建成后尚未移交管理的窨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应改为由施工单位负责等。
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办法(草案)》在确定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单位采取了化繁为简的方式,即规定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是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尚未建成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移交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建设单位视为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第十条)。
(四)关于窨井设施备案制度
为了强化对窨井设施的动态管理,《办法(送审稿)》设计了窨井设施备案制度。在征求意见中,市水务集团认为窨井设施的相关资料数据庞大,建议逐步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市市政设置管理机构备案。考虑到《办法(草案)》不具有溯及力,且对既有窨井设施档案资料的整理尚需一个很长的过程,故《办法(草案)》只对《办法(草案)》实施以后新建成窨井设施的档案管理工作做了规定,即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窨井设施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窨井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编号、分布图以及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等相关资料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五)关于建立窨井设施信息系统
关于建立窨井设施信息共享的规定,厦门电业局建议市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市城建档案馆共享资源,而无需维护单位另行提供;市建设局也建议增加一条:窨井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窨井设施施行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对此《办法(草案)》采纳了市建设局的意见,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窨井设施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第九条)。
(六)关于窨井设施标志牌制度
关于窨井设施标志牌制度,水务集团认为《办法(送审稿)》中针对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后6个月内补齐的规定很难做到。理由是自2000年以后井盖板上均设置产权单位标志,但窨井设施内壁未设置标志牌和标志,鉴于全市共2万多座窨井设施,6个月内补齐设施内壁的标志牌和标志,以目前的人力物力确实难以实现;厦门电业局也认为要在6个月内补完,根本无法实现,建议《办法(草案)》应视各单位具体情况而定,而不宜规定在统一定时间内完成。为此,《办法(草案)》充分考虑了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对窨井设施标志牌的设置期限未作统一规定,而将具体时间表赋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即规定按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窨井井体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窨井井体内壁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限期补齐(第十一条第三项)。
(七)关于应急处置
对于丢失、损毁、移位、塌陷的窨井设施实施应急处置是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办法(草案)》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关于应急处置的主体问题,湖里区、海沧区、同安区等都建议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应的应急处置职责,同时还建议对住宅区、单位内的窨井设施的应急处置职责,由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承担。考虑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较少,由其负责辖区内窨井设施的应急处置缺乏可操作性;而村(居)委会作为自治组织,规定其承担相应的窨井设施应急处置职责,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具有正当性,故《办法(草案)》部分采纳了上述建议,即窨井设施的应急处置(代为补缺和修复)的主体是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明确设置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住宅区、开发区内的窨井设施的应急处置主体是相关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十四条)。
二是关于窨井设施补缺修复的时限问题,《办法(送审稿)》规定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接到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补缺和修复。市交警支队认为该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应急处置中很难做到。《办法(草案)》采纳了市交警支队的建议,并做了细化规定,即要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对于丢失、损毁、移位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缺和修复;对于窨井井体下沉、塌陷的,应当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修复(第十三条)。
(八)关于建立窨井设施备用件制度
为了及时补缺和修复窨井设施,做出相应的应急处置,《办法(送审稿)》规定了相关单位应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框、井盖(板)、井箅备用件制度,征求意见中,厦门电业局认为电力井盖备品备件采购受资金及电力系统物资采购流程的约束,要求向市市政管理机构提供各类规格的窨井盖(板)备用件,实属困难且意义不大。考虑到一些管线单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管理实际,《办法(草案)》将是否提供备用件交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规定,即规定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备用件(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关于行政处罚
关于行政处罚条款的设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议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后,并通过其相应部门函告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一方面,由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可在第一时间发现违法行为并准确认定,执法部门即有准确的事实依据开展执法工作;另一方面,由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在将违规行为报送执法部门之前书面告知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所以执法部门即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为此,《办法(草案)》采纳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意见,针对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未按时报备窨井设施的相关资料以及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几种情形做了明确规定,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不同情形予以相应处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关意见,《办法(草案)》还在一些文字上和立法技术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和处理。
厦门市法制局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