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6:07《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去年12月初,起草部门市气象局将该《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后,我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草拟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审查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开展相关审查工作。2013年2月22日,市政府第20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3月6日,市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现将有关《条例(草案)》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草案)》立法审查过程
为了加强政府立法质量,不断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水平,我局在对《条例(草案)》进行相应的立法审查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条例(草案)》的修改中加以体现。一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广泛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社法委、各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共计40余个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在初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的特点,专门召开了由各区政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法制委相关人员参与。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中国气象局、福建省气象局、厦门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就《条例(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专题论证,以进一步提升《条例(草案)》的科学性水平。四是面向社会,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法制局“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五是针对《条例(草案)》中有关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难点问题,多次组织市气象局与市建设局进行专门研究和协调,最终设计出符合厦门实际,便于操作的条款。在《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单位及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提出了不少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月中旬,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门就《条例(草案)》听取了市法制局和市气象局的汇报。2月下旬,市政府第20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3月6日,市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
二、征求意见情况
截止到2013年1月底,市法制局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60余条。从书面征求意见、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以及网上征求意见的情况分析,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效力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市发改部门认为,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缺乏相应的上位法依据;规划部门认为,所有城乡规划的编制都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缺乏可操作性,但可以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重要依据。也有意见认为,需论证的建设项目范围需要界定明确,不宜过宽。
(二)关于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问题。对于《条例(草案)》中有关雷电防护装置的制度设计,市建设部门认为,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在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均非独立的行政许可,不宜与施工许可证发放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捆绑,相关条文设计不宜与目前我市建设工程基建程序和简化审批流程精神相违背。
(三)关于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问题。有部门和专家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与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之间存在范围上的交叉或包容;同时认为,《条例(草案)》所设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不够明确。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对台特色问题。在征求意见中,部分专家认为,作为气象灾害防御的地方立法,应充分考虑到我市在气象灾害防御方面的对台优势,并尽可能地增加相应的实用条款,以强化地方特色。
(五)关于气象灾害防御同城化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如何结合气象灾害防御实际,有专家认为,应当着眼厦门、漳州、泉州同城化建设,构建相互协调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及联防体系。
(六)关于实行气象灾害重防御点单位名录制度问题。在征求意见中,一些部门和专家认为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十分必要,但对重点单位的范围要有具体界定,相关管理规范也需进一步明确,要具有可操作性。
(七)关于气象灾害保险理赔证明问题。一些专家认为,对于出具气象灾害保险理赔证明,气象主管机构应从服务公众的角度出发,多多提供服务,而不是收费。
三、征求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
(一)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效力
对于市发改、规划等部门所提相关意见,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条例(草案)》部分采纳了市发改、规划等部门所提意见,在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效力问题上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为进一步强化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效力预留了空间,即“市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台风、暴雨、雷电、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二)关于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对于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市建设部门建议按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23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细化的制度设计。对此,我局会同市气象局进行了专门研究,并结合我市基建程序和审批流程实际,重点基于安全和便民的考量,部分采纳了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在雷电防护装置的制度设计上做到了“设计和验收”两个关口的前移,以有效提升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水平和施工水平,防止雷电防护装置的法定要求流于形式。即在设计审核环节,“对依法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将设计文件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当同时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并同时将意见书书面通知相应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作为审查的依据之一,对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认定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在竣工验收环节,“对依法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参加验收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出具监督意见书,并同时将意见书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监督意见书作为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之一,对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认定雷电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不予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
(三)关于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鉴于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已经包含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逻辑关系上不宜相并列,故《条例(草案)》采纳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原《条例(草案)》中有关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作了删除。
(四)关于对台特色
针对有专家提出应强化《条例(草案)》的对台特色的建议,《条例(草案)》予以采纳,并从气象灾害防御的角度作了相应细化,一是规定“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二是明确市政府支持设立海峡两岸气象科技交流基地,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推动本市与金门地区建立区域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及联防机制。
(五)关于气象灾害防御同城化
基于气象灾害防御的区域性特点,并结合《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有关厦漳泉同城化的要求,《条例(草案)》采纳了相关专家的建议,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同城化方面做了进一步细化,即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本市与漳州、泉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的建设,建立区域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及联防机制。
(六)关于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针对一些部门和专家认为重点单位的范围要有具体界定,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条例(草案)》采纳了相关建议,并就该项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首先是明确了重点单位的范围和确定重点单位的程序,其次是细化了重点单位的具体职责,第三是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责任落实规定了备案制度,并设定了相应罚则。
(七)关于气象灾害保险理赔证明。为了切实减受气象灾害影响造成损失的群众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凸显气象主管机构的服务职能,《条例(草案)》部分采纳了有关专家的建议,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市因气象灾害遭受损失的个人免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此外,《条例(草案)》还根据征集的意见和建议,在文字规范和立法技术方面做了相应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