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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5:16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今年4月初,起草部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将该《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后,我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草拟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审查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开展相关审查工作。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市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现将有关《条例(草案)》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草案)》立法审查过程 
  为了加强政府立法质量,不断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水平,我局在对《条例(草案)》进行相应的立法审查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条例(草案)》的修改中加以体现。一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广泛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协社法委、各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等部门,共计30余个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在初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特点,专门召开了由各区政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三是召开相对人座谈会,听取机动车停车场设计、建设、设备供应以及经营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就《条例(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专题论证。五是面向社会,通过市政府网站、“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以及本市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单位及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并邀请市人大相关专委会提前介入指导。5月下旬,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门就《条例(草案)》召开协调会,基本就《条例(草案)》内容达成一致意见。6月中旬,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市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一)相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 
  截止到2013年6月,市法制局共收到部门和专家论证会意见和建议170余条。从书面征求意见、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情况分析,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1、关于停车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1)征集意见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应增加其作为相应管理部门。思明区建设局建议各区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定为各区政府或者区城管办。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关于停车场管理机构的规定,涉及机构、编制问题,法规不宜进行规定。 
  (2)采纳情况:考虑到财政部门参与停车场的建设和后期管理等,以及我市现行管理体制中各行政区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各不相同,《条例(草案)》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财政、价格、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条例(草案)》采纳市人大法制委意见,未对停车场管理机构进行规定。 
  2、关于停车场专项规划。 
  (1)征集意见情况:有专家建议,停车场专项规划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也有专家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变更,且应补足同等面积停车场才能变更。 
  (2)采纳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征询规划部门,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图则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此《条例(草案)》就有关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同时,《条例(草案)》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条第二款)。 
  3、关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 
  (1)征集意见情况:规划部门认为应由其组织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时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及位置;并建议对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按标准配建地下停车位的建设项目,经论证后在地上合适楼层建设停车库或者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取异地建设费用,也可以租赁相邻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用于建设停车场。 
  (2)采纳情况: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时明确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及位置,是有效增加停车位尤其公共停车位的重要措施,这些工作都属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内容,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规定市规划部门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明确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及位置(第八条)。考虑到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异地建设费制度尚未成熟,《条例(草案)》未作规定。 
  4、关于单独建设停车场的审批程序。 
  (1)征集意见情况:发改、规划等部门认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即可,建议取消联合审批制度。也有专家建议,便民、高效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且应面向所有单独建设的停车场,而不仅仅是公共停车场。 
  (2)采纳情况:《条例(草案)》采纳相关建议和意见,针对所有单独建设的停车场规定:单独建设停车场的,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简易的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在现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流程、推进并联式审批等提供便民、高效的建设审批服务。 
  5、关于停车场经营备案。 
  (1)征集意见情况:思明区建设局建议停车场经营备案应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工商部门建议明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否需要提交相关建设审批材料。规划部门认为备案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包括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书。 
  (2)采纳情况:为减少管理部门,统一规范管理,《条例(草案)》采纳思明区建设局意见,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停车场经营备案(第十八条)。鉴于停车场经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的材料,工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未做重复规定。经营的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单独建设的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单独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才能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外,临时停车场如露天临时停车场,则不需要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因此《条例(草案)》未规定备案时应提交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书。 
  6、关于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 
  (1)征集意见情况:物价部门认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及其制定和管理是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不宜分散部门职责;且停放服务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票据。财政部门则认为资产属于政府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使用财政票据,并建议《条例(草案)》不作规定,而在与其相配套的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中再加以明确。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督促补缴道路停车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难以核实。 
  (2)采纳情况:《条例(草案)》规定: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同时,兼顾停车场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规定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关于收费票据,《条例(草案)》采纳财政部门意见,对于使用财政票据或税务票据,不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第二十二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的办法通过制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此外,鉴于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信息缺乏统一的部门收集并核实,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时难以据此督促按照规定补缴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因此《条例(草案)》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保障措施未作规定。 
  7、关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1)征集意见情况:有专家建议道路停车泊位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擅自施划的法律责任。监察部门建议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的情况下合理设定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增设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2)采纳情况:《条例(草案)》采纳相关专家和监察局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第二十六条)。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于相关不得停车的情形已经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不再重复规定,而是规定学校和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七条)。 
  (二)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为了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条例(草案)》在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同时,还借助《海西晨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厦门房地产联合网”等本地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其中,“厦门房地产联合网”还专门开辟专题,征求广大网民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截止到2013年6月,通过相对人座谈会和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市法制局共收到意见和建议40余条。主要集中在以下九个方面,对此,我局会同起草单位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大多予以采纳并吸收到《条例(草案)》中: 
  1、对于希望在公共配套、市政项目、人员密集区域、交通换乘站等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议,《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以及人口密集的公共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同时,第八条规定,市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明确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及位置。 
  2、对于新建住宅、商业办公楼按照不低于1:1比例配足停车位的建议,《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新、改、扩建建筑物应明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按规定配建停车场。但是,考虑到配建停车位标准应依据建筑物具体类型确定,《条例(草案)》不宜统一规定,故对此未作统一要求,而是规定市规划部门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3、对于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允许投资者在停车收费问题上有一定的发言权的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保障了投资者在停车收费方面的有关权利。 
  4、对于禁止向非本住宅小区业主出售车位,保证停车位用途不被改变,并可由小区业主投资建设停车场的建议,鉴于小区车位产权归属问题,应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而是否限制向非本住宅小区业主出售车位,《条例(草案)》暂未作规定,待有关方案成熟后再研究或另行制定。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保证停车位用途不改变。小区业主投资建设停车场问题,《条例(草案)》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小区业主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资建设,但建设停车场需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5、对于坚持公共停车位公益性的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等地段的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实行较低收费或者免费停放。 
  6、对于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电子收费的建议,鉴于目前厦门普遍采用人工方式收取道路停车服务费,《条例(草案)》未明确规定应当采用电子收费,但在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为下一步推广电子收费做好了制度衔接。 
  7、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停车位提供错时停放的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8、对于增设道路停车泊位、合理确定停车时段的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以保证道路停车泊位和时段的合理设置。 
  9、对于解决学校、医院出入口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和该区域停车难矛盾问题的建议,考虑到改善停车状况是《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医院出入口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目的在于学校、医院出入口避免交通拥堵,保证学生等行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同时,《条例(草案)》也考虑到学校、医院的停车需求,在第七条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区域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相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条例(草案)》在学校、医院区域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改善该区域停车状况。 
  此外,《条例(草案)》还根据征集的意见和建议,在文字规范和立法技术方面做了相应修改和完善。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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