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4:48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12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制度。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市法制局进行前置审查;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送市法制局进行备案审查。
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但应当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市法制局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条 下列机构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一)议事协调机构;
(二)临时性机构;
(三)内设机构;
(四)派出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视为市政府文件。
中央、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联合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发布前征求市法制局意见。
不主动公开和涉密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方案、实施方案不得增设具有规范性内容的规定,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办法》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实施日期一般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实施:
(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
(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
(三)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
(四)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国家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前置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正式签发之前送市法制局前置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情况、主要制度的说明等,对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或者需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文件还应包括有关评估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文本,其中,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只提供相应的条款内容;
(五)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
联合发文的,还应当提交会签单或者其他同意联合发文的证明。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核查制定机关送审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3日内通知应当补正的材料;送审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法制局在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制定机关未按规定征求意见、对有关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或者审查认为有必要再征求意见的,可以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补充征求意见或者研究修改。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与其他行政机关存在重大争议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制定机关研究修改,或者由其报共同上级机关研究决定;市法制局也可以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对于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应当按《办法》规定期限,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以《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函》的形式通知制定机关:
(一)审查通过的,同意发布;
(二)部分内容经修改后符合规定可以发布的,通知制定机关按照修改后的文本发布;
(三)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不予审查,退回制定机关。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四)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10日内书面反馈市法制局;市法制局应当予以研究并答复制定机关,必要时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期限从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征求意见以及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补充提供有关依据或者自行修改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制定机关可以书面申请撤回,市法制局予以终结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文本签发、公布。
文件审查通过后,因特殊情况决定不发布的,制定机关应当向市法制局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经核对文本后,按规定送《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统一纳入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查询检索系统(以下简称检索系统),并定期公布经前置审查通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法制局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情况、主要制度的说明等,对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或者需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文件还应包括有关评估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文本,其中,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只提供相应的条款内容。
市政府部门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备案的,还应提供《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发布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核查备案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3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对于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涉及技术性、专业性等问题,市法制局可以就有关问题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备案审查;
(二)不予受理,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不予通过,并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中,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明显不当,或者与有关行政机关存在较大争议意见的,制定机关可以向市法制局书面撤回规范性文件备案;撤回后,制定机关应当自行废止或者重新修改发布,重新发布的应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纳入检索系统,送《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并定期公布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清 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现行同一事项进行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同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对于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依据《办法》规定评估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发布;有效期届满不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的时效性。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依据有关规定组织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后,根据不同结果,作如下处理:
(一)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过正式发文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并将公布清理结果的文件(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抄送市法制局;
(二)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收到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文件后,统一纳入检索系统,并及时修正检索系统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时效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规范性文件内容重大、复杂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联系市法制局参与前期调研、论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执行情况,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评估指标考核体系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市法制局前置审查通过,擅自发布的市政府部门以及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未经市法制局备案审查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市法制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经前置审查或者备案审查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向市法制局送有关文件文本,纳入检索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局在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抽查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核对该机关公文发文目录和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市法制局;上一年度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按照市政府绩效考核时间通知制定机关将其上一年度公文发文目录送市法制局。制定机关未按要求报送发文目录,经催促仍不报送而导致市法制局无法检查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送审情况的,年度绩效评估指标考核体系中有关项目不得分。
第三十条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查询检索系统是全市统一的市政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的电子平台。通过合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除由制定机关通过《办法》规定的形式发布之外,应当由市法制局纳入检索系统进行管理,并通过检索系统统一对外发布。
未纳入检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适时建设规范性文件网上审查系统。条件具备时,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受理、审查、征求意见、发布等按系统程序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