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案的评析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4:17《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自2013年1月1日实施后,质检部门受理由职业举报人,针对营养成分表问题以求偿为主要目的的举报居高不下。质监部门受理举报后依法查处,但在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时,相关人员经常意见不一,甚至出现依法不罚、依法处万元以上罚款的不同意见。本文选取一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案,对处理中三种不同处理意见进行点评。
【案情】
2013年6月下旬,某市质监局收到上级部门要求“认真组织调查处理”的批转件和举报信,并附某省质监局移送书。举报信主要内容:某人在该省某市花10.5元购买了1包某市某企业生产的金银花冲剂,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2013年1月25日。举报人认为,“该产品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进行查处”,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举报人要求,“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奖励投诉人。责令厂家退回举报人货款10.5元,并赔偿10倍货款105元;赔偿举报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申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共计6666元。”
经立案调查,举报人所举报金银花冲剂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属实,涉案产品共生产45件(40包/件),出厂价120元/件,利润20元/件。企业在知悉标签不符合要求后自行召回34件进行整改。产品总货值5400元,实际售出产品货值1320元,违法所得220元。该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有效。
【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将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或者配料表等列为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该条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是兜底项。该法第十九条将与食品相关的强制性标准统称为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该通则是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办案及案审人员对该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适用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进行处理没有异议,但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处罚幅度进行调整,及怎样调整存在不同意见。
意见一: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参照《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相应裁量细则进行处罚。处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15000元,合计15220元。
意见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处罚。处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3000元,合计3220元。
意见三: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点评】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施行后对保障公众健康,遏制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法第八十六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事项所设定的处罚过重,与“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一条)的立法主旨不符,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为过度执法留下隐患。国家质监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发布经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设定的处罚进行了修正,即“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尽管如此,因《食品安全法》位阶高,在查处该类未标注案时办案部门一般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一些地区处罚款少则1万元,多则10万以上。
本案中,营养成分表是食品标签新增事项,不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调整之列,以“意见一”处罚款15220元,无疑是合法的选项。但 “意见一”方式在解决一个问题时难免衍变出更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和后果虽由相对人直接承担,但最终将由社会来承担。在当前一些社会热点事件和乱象中,几乎都能找到合法的“意见一”方式的影子。“意见二”在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处罚幅度进行调整,处罚款3220元,在合法的同时回归较合理的一面,虽和举报人的求偿要求相差悬殊,一般也能避免纠缠。
本案的症结是,该金银花冲剂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是否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是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案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显然不会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不会“造成危害后果”。此结论,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答问,(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在实施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已给出回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为食品标签新的规定,特别规定,其第二十七条对未标注应当标明事项的处理,在法理上为处理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给出了参照。本案中,笔者主张“意见三”,以“意见三”处责令限期改正,合法且合理。但“意见三”也面临风险,这个风险来自职业举报人因求偿目的不能如愿,可能对办案部门以渎职、不作为等名目,依法向上级纪检、行风等部门进行投诉。该举报经由两个省级业务部门依法受理并移送和批办,要让纪检、行风部门明了真相并非易事。本案不是特例,在行政案件中经常要面对这类合法不合理,及合法而合理程度不一的数种处理意见。“意见三”合法合理,客观地反应了案件实相,但因长期以来形成的潜在观念的束缚,加上没有合理性审查机制,“意见三”很难以优先常态的方式被采纳。
(撰稿: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光清 责任编辑 邹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