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4:19《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13年市政府立法计划所确定的规章修订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市海洋与渔业局将修订的《规定》送审稿报送我局后,我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开展相关审查工作。现将有关《规定》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为了不断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水平,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我局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途径,并力求在《规定》修改中加以体现。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市政协社法委,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由市编办、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三是为了进一步听取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到位于高崎的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处召开了由部分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四是专门邀请水产、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就《规定》草案进行论证。此外,我局还通过市政府网站、“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征集意见系统”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70多条,内容主要集中在水产品的概念、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界定、水产品批发市场监管主体、市场规划与引导、质量安全监管、市场准入与退出、处罚幅度等方面。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规定》审查期间,我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多次反复修改,吸收和采纳了大部分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基本达成共识。2013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规定》草案。10月14日,刘可清市长签署第154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意见采纳及《规定》草案修改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水产品的定义
《规定》送审稿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合法捕捞或者养殖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加工品。有专家提出,批发市场经营者无法准确辨别水产品来源的合法与否,建议删除“合法”二字,对此,《规定》草案予以采纳。另有意见提出,应当增加“鲜活”二字,鉴于捕捞、养殖的水产品均有可能是活鲜,也有可能是冰鲜,故《规定》草案未予采纳。有专家认为,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水产品是指海淡水经济动植物及其加工品,但因对于深加工的水产品不属于渔业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必须在“加工品”之前增加“初级”,考虑到渔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草案予以采纳。因此,《规定》最终规定,水产品是指海水、淡水养殖和捕捞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第二条)。
(二)关于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界定
《规定》送审稿所称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经营水产品为主的批发市场。市工商局认为,目前商业经营中“批发”和“零售”的界限不好区分,建议斟酌。考虑到农贸市场中也有不少设置了水产品专区,且“零售”与“批发”之间的具体数量难以量化,但不区分具体市场,容易导致部门职责不清。因此,《规定》草案设计了水产品批发市场目录管理制度,有利于厘清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即规定“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以经营水产品批发为主的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实行目录管理。”(第二条)
(三)关于主管部门
在水产品批发市场主管部门的确定方面,《规定》送审稿明确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工作。对此,工商部门认为,国家层面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形势已经明朗,地市一级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也即将调整,建议待监管体制确定后再作修订或者将主管部门笼统表述为“水产品批发市场主管部门”,而市编办则认为即将开始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并不影响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主体的确定。但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并非市渔业主管部门一家所能承担,其主要履行牵头职责。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市编办的意见,规定“市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四)关于规划建设
为加强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统一规划,《规定》送审稿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即“市场开办者取得批发市场建设正式批文后,应于30日内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和进行规范建设。”对此,市发改委认为,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发市场建设批文所批复的建设规模等要求进行建设,无需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建设规范。另外,增设备案制度将增加管理相对人负担,是否可以通过政府内部的信息共享加以实现。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市发改委的意见,规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经立项审批后,相关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抄送市渔业主管部门”(第六条),即通过行政机关之间协作的方式实现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也不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额外负担。
(五)关于市场准入
起草部门建议水产品批发实行场内交易制度,禁止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周围从事水产批发交易。市人大法制委对此建议斟酌。我局审查认为,禁止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外设立批发场所,其法律效果相当于从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取得进场许可,其功能与设置行政许可一样,而且从工商注册登记的规定来看,难以限制有合法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从事水产品批发行为,但为了规范和强化监管水产品批发行为,也有必要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周围的营业场所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故《规定》草案部分采纳了市人大法制委的意见,仅笼统规定,限制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周围擅自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第九条)。
(六)关于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专家论证会中,有专家提出增加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如建议市场开办者发现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未按照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和进行有效处理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等。鉴于水产品安全关乎群众身体健康,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专家的意见:一是明确了开办者应当履行的相应职责,规定开办者对市场内发生的水产品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是分别在建立查验制度和交易台账等方面细化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严格实行水产品溯源制度(第十三条);三是禁止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依法禁止交易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等水产品进行交易(第十四条);四是对按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进行了相应规范(第十五条),并提高了部分处罚幅度,强化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督促其提高质量安全意识。
(七)关于鼓励台湾地区及本市以外其他地区的水产品进入本市
为了突出对台特色,《规定》送审稿规定:台湾地区及本市以外其他地区的水产品生产者进入本市从事水产品批发的,按照规定享受各项优惠待遇。对此,市人大法制委认为,本规定容易理解为只有外地水产品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有歧视之嫌。对此,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市人大法制委的意见,规定 “鼓励台湾地区及本市以外其他地区的水产品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
(八)关于水产品标识
为加强水产品标识管理,《规定》送审稿规定,鲜活水产品应当标明捕捞时间及地点、养殖地点、供货商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召开管理相对人座谈时,有经营者代表提出,供货商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公开标明。对此,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相关建议,仅规定“水产品包装或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生产者等信息,对活(鲜)水产品还应当标明捕捞或者养殖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第十五条)
(九)关于强化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在征求意见中,不少专家认为除了要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外,对水产品批发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应强化。对此,经研究,《规定》草案采纳了相关专家的意见,即要求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每个月不得少于一次,且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第十六条第二款)。通过加强渔业主管部门的检测力度,不断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
(十)关于退出机制
为强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起草部门建议要建立水产品退出机制,对此,经研究,《规定》草案予以吸收,即规定水产品在一年内内累计二次被责令暂停交易的同一产地同一品种水产品,不得交易。同时还规定,暂停交易的水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应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重新交易(第十六条第三款),以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十一)关于处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目前水产品安全监管任务艰巨,应当大幅度提高处罚力度,对水产品批发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此,《规定》草案对一些超过上位法规定处罚幅度的建议未予采纳,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提高对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下限,即由2000元提高到了5000元(第十七条),加大了对开办者违反规定义务的惩戒力度。另外,针对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经营者未落实查验制度、台账制度等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已针对这些情形设定相应处罚的,《规定》对此未作重复规定。
(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