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4:20《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委、市政府贯彻国务院有关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和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精神、积极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重大工作部署所确定的重点法规项目。今年10月底,紧急启动《条例》相关立法工作。11月3日,起草单位市工商局将《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后,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立即启动了审查程序,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中级法院、国土房产局、国资委、投资促进局、知识产权局等20余个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卫生局、环保局、商务局、执法局、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近20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三是邀请来自厦门大学、集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专题论证。截至11月12日,共收到部门、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00多条,内容主要集中在商事登记与监管的关系、登记与备案事项、注册资本、住所与经营场所、黑名单制度、处罚幅度等方面。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起草单位,并邀请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吸收和采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本着支持改革的态度,在一些主要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形成了《条例(草案)》。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市法制局对征集到的各类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充分吸收和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于2013年11月13日经市政府常务会第38次会议研究通过,11月14日由市政府正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相关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商事的概念。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商事尚属于理论界使用的一种概念。目前在上位法及国家层面的政策性文件中鲜有此提法,为此,建议使用工商的概念或者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使用商业的概念。对此,经研究认为,首先,深圳、珠海已有使用商事这一概念的立法例,故作为特区立法先行先试并未有明显的法律障碍;其次,本次立法也是以商事登记改革为契机,且已形成一定共识,故《条例(草案)》仍使用商事这一概念。
(二)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条例(草案)》涉及到对现行《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突破,且目前国家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体系,考虑到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建议《条例(草案)》只规定相关商事主体登记的内容,而对于监管部分可另行规定。对此,经研究认为,按照国务院改革精神,“宽进严管”是商事登记改革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对监管内容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
(三)关于商事登记簿登记与备案事项。《条例(草案)》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总额(第八条),而不包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营业地址等事项,后者被纳入备案事项,备案事项实行依申请公开。交易相对人了解商事主体基本信息由单纯依靠营业执照转变为查询商事主体登记和备案信息。公务员局建议,营业执照中应当适当载明行政许可的提示事项,一方面可以向商事主体明确从事许可项目的必备条件,另外一方面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监管工作提供必要指引。改革后的营业执照仅作为主体资格凭证,其纸质形式公示的信息确实不如之前充分。经研究认为,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备案事项的查询范围因考虑到商业秘密等因素难以全部公示,故《条例(草案)》将备案事项分为“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属于应当备案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其中,应当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九条、第十条)。对于公务员局的建议,《条例(草案)》予以部分采纳,其他的有待细则予以落实。
(四)关于联络人制度。市知识产权局建议联络人职责中“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调查询问”修改为“向有关行政各部门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 研究认为,目前,对商事主体进行行政管理时,部分企业不配合,调查取证措施有限,监管难度大,赋予“联络人”必要的联络职责可以理顺商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条例(草案)》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联络人是指受商事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负责向社会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商事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第九条)。
(五)关于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市发改委对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的原因提出质疑。市执法局和国土房产局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进行适当审查是必要的,如在住宅楼开设公司、利用居住用房开班餐饮店等,工商部门不审查合法性将对后续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造成困扰,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对此,研究认为,实行住所和经营地址分离,有利于释放商业主体注册的空间,降低企业准入门槛,有利于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激发经济活力。参照深圳以及珠海的改革实践,《条例(草案)》规定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第十八条)。同时要求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即对特定场所的审查,工商登记时可以从形式上审查,不再进行实质性把关。
(六)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不登记实收资本,也未要求提交验资证明,也不限制公司货币出资比例。有的部门认为,此举在信用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情形下将导致企业管理秩序混乱。经研究认为,实行资本认缴制虽然突破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始终坚持《公司法》确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条例(草案)》并没有改变股东未履行注册资本缴付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当更加注重商事主体的净资产或者履约能力等资信情况。
(七)关于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在征求意见中,不少行政许可机关认为,实行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分离制度后,将导致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职责、监管难度大幅增加;同时按照传统的思维有可能会导致商事主体误以为取得商事登记之后就取得经营资格,不用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了,不利于行政管理。经研究认为:第一,实行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制度是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符合国务院商事登记改革精神,也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厘清工商部门与前置审批部门之间长期存在的职责交叉问题;第二,一定范围内的商事主体可能会认为取得营业执照就无需办理其他审批,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解释即可解决此类误解。因此,《条例(草案)》从改革出发,规定“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其他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监管工作。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管职责”(第五条),从而明确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同时,《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涉及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实行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制度。
(八)关于行政许可前置变后置。征求意见中,厦门港口管理局提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建议前置许可中应当包含“港口经营许可”。市公安局、市政园林局也提出类似问题。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同时《条例(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并公布。
(九)关于行业协会的作用。征求意见中,有专家提出要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并建议专门增加关于行业协会的条款。对此,经研究,我局采纳了专家的意见,专门在《条例(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了一条,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商事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第三十四条)。
(十)关于实行“严管”的举措。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部门及专家都提出要强化监管的建议。对此,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宽进严管”是国务院确定的商事登记改革原则,不加强监管,不利于商事秩序的维护。为此,《条例(草案)》采纳了众多专家及部门的建议,从多个角度进行制度设计:一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信用平台公示商事登记以及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管以及其他信息(第三十三条),主要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公示强化商事主体自律管理。二是建立异常名录制度,商事主体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按规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三是名称剔除制度,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剔除商事主体的名称,且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第二十九条)。四是建立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即黑名单制度,要求相关部门不仅要将有关违法信息公示,并要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
(十一)关于处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专家认为,《条例(草案)》规定的对商事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太轻,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事登记秩序。对此,经反复研究,《条例(草案)》采纳了相关专家的建议,即统一大幅度提高对商事主体不按规定备案、登记和报送年度报告、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的罚款幅度,最高罚款幅度由五万元提高到十万元。
(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