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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3:11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某某区唯一海景房”,虽然使用了“唯一”一词,但该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所明确禁止使用的用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采用夸张修辞手法的广告用语是多数商家的宣传手法,也是广告行业的潜规则。“唯一”一词广泛使用于各类广告,在消费者眼中,仅仅是个形容词,并不代表任何贬低其他竞争者或者抬高使用者自身的意思,更没有违反《广告法》保护正当竞争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具有确定性。《广告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唯一”一词属禁止的违法用语,那么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唯一”就不能认定是违法。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楼盘售楼处的发布包含“某某区唯一高层海景房”的户外广告,因违法使用“唯一”一词,属于广告内容违法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的违法行为。首先,《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规定属于列举未尽,并非仅仅包含条文所列出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三个词语,而应包含与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的事项。其次,《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属于绝对化语言。“唯一”一词表示独一无二、仅此一个,具有排他性,属于与“最高级”、“最佳”等同性质的绝对化语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207号)明确表示:“《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最高级、最佳等绝对性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与“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含义相同的“唯一”,也属于《广告法》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使用的用语。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出现含有“唯一”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的情形。第四,广告语允许适当的修饰,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广告法》第七条使用了“不得”这一法律用语,属于强制性规定,无论它是否真实,都不能在广告内容中出现。第五,广告行业的任何潜规则,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包含了违法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解释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唯一”一词是否属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语言。由于《广告法》没有明确将“唯一”列为禁止使用的广告语言,工商总局等行政部门也未以部门答复的形式明确该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引起了争议。

首先,关于《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该条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词语。该类词语属于绝对性语言。由于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事项,因此该法条以“等”的表述形式对类似情形进行概括。法条的概括性表述并不影响法律的明确性。从字面解释来看,与“国家级”、“最高”、“最佳”类似的绝对化语言的用语都属于在《广告法》中禁止使用的词语。其次, “唯一”一词是否属于绝对化语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40 号《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中的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适用范围和功效等内容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七)……含有‘唯一’、‘ 精确’、‘ 最新技术’、‘ 最先进科学’、‘ 国家级产品’、‘ 填补国内空白’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该条规定将“唯一”与“国家级产品”并列为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因此“唯一”一词作为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也属于《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但未明确罗列禁止使用的用语,不得在广告中使用。

 [办案体会]

本案属于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存在分歧而引起争议的案例。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做出决定。根据《广告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机关结合工商行政总局等部门的部门规章和答复,综合使用了目的解释、字面解释、比较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认定“唯一”一词属于绝对性语言,同样为《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禁止使用的语言,与《广告法》规范广告活动的立法目的一致。维持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开始并不信服,笔者耐心做好答疑工作,终于让当事人理解并接受。

 

 

                                          (撰稿:厦门市翔安区政府法制办 许宗鹏 责任编辑 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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