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3:11《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是2014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2013年11月下旬,起草单位市建设与管理局将《条例(修改)》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后,在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现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及时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各区政府、财政、物价、编办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和建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修改)》送审稿进行了集中修改。修改过程中,还主动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指导。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租售等重大制度变更以及现实管理需要作出部分修正。经反复研究,采纳了大部分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基本上达成共识。2014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市法制局对征集到的各类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充分吸收和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相关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2012年,我市机构改革确定市建设与管理局为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并成立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为明确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职责,起草单位建议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六条新增一款规定“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担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同时,为加强行政执法,及时、有效地查处骗取、出租、转租、转借社会保障性住房等违法行为,规定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的主体,并可以委托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五条)。
对此,市编办提出不同意见。市编办认为,新一轮机构改革在即,包括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在内的有关机构设置和职能整合未来存在较大变数,建议相关机构问题的表述不要过于细化。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闽委发〔2013〕5号)要求,“除专门的机构编制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性文件外,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经研究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鉴于市建设局直属行政机构社会性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和事业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之间职责存在交叉等因素考虑,故采纳了市编办的意见,不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对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的职责及委托执法等内容作出规定。
(二)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征求意见中,市财政局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修改为“年度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经研究认为,财政预算也称为公共财政预算,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分门别类地列入特定的收支分类表格之中,以清楚反映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因此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围,鉴于此次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条例》进行修改,不宜改动过多,所以未予采纳。
此外,市财政局还建议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理由是:福建省将土地出让收入计提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调整为按土地出让毛收入不低于2%--3%,另外中央文件要求要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经研究认为,市财政局的建议有利于市政府根据年度政府财力以及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需求进行调整。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采纳了市财政局的建议,对原《条例》相关条文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人才住房政策。在书面征求意见中,市公务员局建议,将人才住房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剥离。经研究认为,人才住房申请、分配及管理制度等有一定的特殊性,人才住房优惠对象的条件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也存在明显不同。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采纳了市公务员局的建议,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人才住房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等工作的牵头部门。市物价局建议,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即该项工作牵头部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其理由是,根据省政府定价目录,租金管理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能,且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闽价服〔2012〕25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研究认为,原条例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均由住房保障、物价、财政三家部门会商确定,变更牵头部门意义不大,故对市物价局的建议未予采纳。
(五)关于限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征求意见中,起草单位建议增加“受到行政处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法发布不实言论的可以不予登记或取消登记”的规定,但市监察局则认为,要考虑共同申请人之一有这些行为是否也应取消登记等因素,而且相关违法行为可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不宜简单的将此类违法行为与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捆绑。经研究认为,社会保障性住房作为保障基本居住权性质的住房,不宜额外附加太多的限制条件。申请家庭中的成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采纳了市监察局的意见,而对起草单位的建议未予采纳。
(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