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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12:25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修订)》)是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201311月下旬,起草单位厦门市民政局将《办法(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后,市法制局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立即启动了审查程序,在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修订)》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现将《办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中,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及时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各区政府、物价、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基层工作人员座谈会;四是在市政府网站和市法制局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对《办法(修订)》送审稿进行了集中修改。修改过程中,还主动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内司委提前介入指导。此次修改,主要针对低保标准、收入界定、申请和审批程序以及监管制度作出部分修改。经反复研究,采纳了大部分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基本上达成共识。2014417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委会议原则通过《办法》修正案(草案)。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市法制局对征集到的各类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充分吸收和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相关意见和采纳情况主要如下:

(一)关于统一城乡低保标准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起草单位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岛内外一体化建设的不断推进,2011年我市已统一了城市和城镇低保标准,且城市(城镇)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距逐年缩小,到“十二五末”具备实行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政策条件;同时,一人户和多人户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差别逐步缩小,按家庭人口数划分低保标准等级意义不大。经研究认为,原《办法》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办法》修正案(草案)采纳了起草单位的意见,将原《办法》的第八条删除,并对其他相关条文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征求意见中,湖里区政府、翔安区政府、残联、计生委等部门建议增加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如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残疾人的护理补助、康复医疗补助等专项补助经费、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费和特殊扶助金、社会基本保险费、土地被征收后购置安居性自住房屋等支出、参加公益性活动所得等。经研究认为,进一步增加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有利于对低收入困难人群的保障,符合国家关于低保改革的精神。但由于项目繁多,不宜在条例中一一列举,在综合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办法》修正案(草案)对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进行了归纳、分类,具体的项目名称有待实施办法中明确。(第九条)

(三)关于低保申请的审批程序。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关于“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中对“规范申请程序、规范审核程序、规范民主评议、规范审批程序、规范公示程序、规范发放程序”有明确要求,建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办法》予以调整。经研究,《办法》修正案(草案)采纳了该意见,并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发〔201245号的相关规定将受理部门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最低生活保障由居(村)、街(镇)、区民政局三级审批改为街(镇)、区民政局两级审批,同时在审核环节增加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四)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方式。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办法》应该提高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人员的保障金额。经研究,《办法》修正案(草案)采纳了该建议,并补充完善了低保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明确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五)关于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为此,《办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相应的条款;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示制度,二是增加了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三是建立了投诉举报核查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低保对象附随的待遇

原《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相关制度实施中,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关优惠、补助政策时直接与低保对象挂钩,低保对象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还享有了诸多的优惠待遇,结果导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低收入人员生活水平处于最低状态,低收入人员就业积极性受挫,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建议适当调整现行与低保身份捆绑的政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相关优惠、补助政策时,要统筹兼顾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低收入人员,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公平性。目前,该法规相关条款暂未作修改,相关建议有待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七)关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人员享受低保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应当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取消其低保资格;有意见认为这些违法人员的基本生活仍应予以保障,同时应当采取由社区自治组织对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予以代管等形式,加强对这类人员的教育管理。经研究认为,此类人员在低保对象中占比极小,且为了保持法规的稳定性,《办法》修正案(草案)未将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列为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此外,根据有关意见,《办法》修正案(草案)还在一些文字上和立法技术方面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处理。

 

 

                                                                              (厦门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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