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05:05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道路交通状况,保证安全畅通,《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订)》拟为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之法规正式项目。根据市政府有关领导指示,11月初,起草单位市公安局将《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后,即按照相关立法程序的要求抓紧开展审查工作。11月底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现就有关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过程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过程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市政协社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政府、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园林局、市执法局、厦门保监局等二十余家单位的意见;二是针对书面征求意见中相关单位的反馈意见,专门召开市监察局、市编办、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园林局等单位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三是为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水平,还特别召开了由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本市交通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对所涉及修改的内容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我局又会同起草单位,并邀请市人大内司委、法制委对修正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吸收和采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并于近期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征求意见中反映的主要问题及采纳情况
(一)关于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在征求意见中,市规划委建议《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大型建设项目应按《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等行业标准的要求启动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研究认为,行业标准可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的依据,相关意见与法规规定并未冲突,本法规暂未就此作出修改。
(二)关于外地机动车转入标准
征求意见中,市环保局认为《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与《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研究认为,《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鉴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属新法和特别法,故在对外地机动车的管理应当按照特别法执行。为此,《若干规定》部分吸收了市环保局的意见,直接将八条作删除处理。
(三)关于中断人行道的审批
《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此,市市政园林局认为,按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占道许可证。因此,市政主管部门建议按照目前的会审机制对车行道予以审批。经研究认为,目前我市市政道路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管理,但涉及车行道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此次修订不宜做太大幅度改动,因此按照现行审批流程,对原条文未作修改。
(四)关于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力量
警力不足是当前我市提升和强化道路交通管理的瓶颈,且由于编制问题,短期内不可能大规模增编扩招民警。对于事业编制人员能否行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应当与《行政处罚法》相适应。同时有意见认为,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不能混编,建议不宜在法规中写入有关执法职责。经研究认为,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原则,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际执法需要,《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行使部分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包括处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警力紧张问题。
(五)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我市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查处了不少道路违法行为,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为此,《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送审稿)》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再制定处罚决定书。征求意见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研究认为,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法》相悖。当事人若对监控记录有异议,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申请复核。但若当事人自认交通违法行为,凭借缴款凭证也可以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缴款凭证也可以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自助处理程序完成缴纳罚款等义务,减少了到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的诸多麻烦,同时也压缩了一线执法人员权力寻租空间。因此,《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采纳了有关意见,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即“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互联网站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缴款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关于强化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起草单位认为对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对突出的违法行为要“严管重罚”,提高罚款幅度,严格执行记分制度。专家论证会上,有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认为,目前停车位十分紧张,不少车主不是不愿意停在规定的停车位内,而是客观上停车位紧张导致违章停车,不能因规划原因而增加车主的负担,建议不宜提高违法停车罚款幅度。研究认为,违章停车、闯红灯、随意变道等交通违法行为轻者造成交通堵塞,重者危及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严管重罚”使相关道路参与者能够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道路通畅水平。《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区分交通违法不同情形,从驾驶人记分、车辆记分、罚款等三个方面入手,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相应调整。同时,针对一些较为轻微的道路违法行为,《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对原来一律罚款100元作了修正,即可处警告的处罚。
(七)关于增加对非法客运违法行为处罚的问题
征求意见过程中,市交通运输局认为,目前我市非法客运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给乘客安全带来隐患,而且也有损城市形象。虽然运管部门采取各种方式加大了打击力度,但仅靠罚款不足以遏制非法客运现象的蔓延,因此建议参照深圳、上海等城市做法,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从事非法客运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条款。但另有市人大相关专委会认为,加大对非法客运处罚力度是必要的,但相应内容应在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中体现,《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仅是规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二者不宜相混淆。研究认为,加大对非法客运的处罚力度已成为共识,非法客运行为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采纳了市交通运输局的意见,增加了对非法客运加大处罚的内容,即规定“对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到六个月;对有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八)关于交警堵截、追缉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等问题
《若干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规定,“拒不配合检查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制检查;驾车逃跑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堵截、追缉等措施。交通警察按前款规定采取强制检查、堵截、追缉等措施,造成违法行为人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征求意见中,思明区、同安区、翔安区以及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规定对交通警察赋权过大,不利于保护相关道路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认为,公安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本身就具有堵截、追缉的权力。“因堵截、追缉造成违法行为人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等内容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因此,《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采纳了相关部门及专家的建议,对上述内容予以删除。
(供稿: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