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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05:06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今年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修订项目。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法制局组织开展了相关审查工作,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法制局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规定》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情况

从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部门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管理相对人座谈会的意见来看,《规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一)关于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规定》的此次修订,在范围上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并无异议。但在二个方面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公务员是否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起草单位认为,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体系,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务员相关待遇向社会保险转变,全国已经有地市开始试行该项制度,建议我市也予以推动。民政部门则认为,《条例》并未规定公务员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目前关于公务员因公负伤主要适用民政部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的认定程序也不一致,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可行,建议慎重考虑;二是对于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是否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问题。起草单位认为应当以自愿为原则,鼓励这些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地税部门则认为,考虑到目前我市的社会保险征收体制,建议规定相关单位也必须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关于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起草单位认为对于建筑、交通、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企业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征求意见过程中,市建设局认为依照《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该建设项目应当为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还有意见认为,建筑、交通、装饰装修工程表述不够准确。

(三)关于其他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为职工购买了相关的商业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获得商业保险的理赔后,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有意见则认为,工伤保险是强制性,在工伤职工获得商业保险的理赔后,由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是有支付对价的,工伤保险基金也应当要支付相应的待遇。

(四)关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与浮动费率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统一授权给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本市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和浮动费率,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有专家意见则认为,这样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

(五)关于非全日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起草单位拟将非全日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也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征求意见过程中,市财政局认为《社保法》至明确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工伤保险则没有规定。鉴于上位法未做相应规定,且相关的缴费主体及程序尚无实践,建议暂不做规定。

此外,此次还征集了工伤医疗费先行垫付、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条件等以及有关立法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二、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在对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市政协、各区政府、各部门及专家、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及反复研究的基础上,《规定》充分吸收和采纳了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在须参保的用人单位范围上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规定》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选择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公务员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与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因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享受相关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议有关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试行。

(二)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特殊参保方式

2005年我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实践证明,该规定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予以适当扩大,规定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原《规定》规定工伤保险的三类行业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和2.0%,并对企业缴费费率的浮动档次作了详细规定。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规定》统一授权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关于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竞合的问题。考虑到有关问题较为复杂,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工伤保险条例>案例注释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二版本)提出“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因为《规定》对此未做规定,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五)关于非全日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考虑到相关的制度尚未有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也无成功的模式可供借鉴,因此《规定》未作相应规定,可结合下一步的实践经验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试行。

(供稿: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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