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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医药合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19-05-07 17:02:43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医药合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市卫生计生委牵头组织起草了《条例(送审稿)》,并于今年9月中旬报送我局。市法制局即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的要求开展了相关审查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以及市台办、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经信、人社、市场监督管理等共33家单位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和市发改、经信、民政、财政、人社等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多次研究和修改,并主动邀请市人大侨外委、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指导,形成了《条例(草案)》。1022日,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场监管、人社、卫生计生、台办、法制等部门对草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和研究。根据协调会的意见,市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6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研究并通过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将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情况

从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部门征求意见会意见来看,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一)对《条例(草案)》规定的促进两岸医药合作原则的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认为草案规定的“两岸医药合作应促进本市医疗服务的市场化”并不妥当,本市医疗服务应当坚持以公益为原则,将公益原则和医疗服务的市场化相结合,不应片面强调医疗服务的市场化。还有意见认为,草案规定的促进两岸医药合作应当坚持“同等优先”原则是否妥当,应当予以斟酌。

(二)关于台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草案规定的“台资门诊部、诊所的设置可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约束”是给予台资医疗机构超国民待遇,并不合适。还有意见认为,“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表义不清,实践中难以掌握。

(三)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程序的意见

《条例(草案)》规定依法由本市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市商事登记机关、市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文件。征求意见过程中,商事登记机关认为根据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对商事登记机关而言已改为后置审批事项,是否准予设置医疗机构不再由商事登记机构作出判断,草案的规定并不妥当。

(四)关于台资医疗机构名称的意见

起草部门经过调研后认为,应当允许台资医疗机构使用在台湾地区长期使用的包含繁体中文、阿拉伯数字、英文等字符的字号。征求意见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于台资医疗机构使用繁体字、英文或者其他特殊符号作为字号的,可以参照我市自贸区建设中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含诊断试剂)相关业务在厦开展和台资门诊部向本市台湾居民使用、销售台湾中成药的意见

起草部门认为,依照福建省药监局关于支持厦门市深化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对台交流合作的若干意见,应当在草案中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上级委托审核对台湾地区已批准上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含诊断试剂)的生产许可证验收、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和注册业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照目前本市的技术力量,无法开展相应的工作。同时,起草部门认为,为方便本市台湾居民的就医,建议规定允许台湾门诊部向台湾居民使用、销售部分台湾中成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相应的政策我市一直在向上级争取,但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

此外,此次还征集了在我市居住的台湾同胞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等以及有关立法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二、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在对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各部门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及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充分吸收和采纳了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主要内容有:

(一)确定促进两岸医药合作的基本原则

在综合市人大相关专委会等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二条对促进两岸医药合作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两岸医药合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先行先试、有效监管的原则,建设立足海西、辐射两岸的医药交流合作先行区、集聚区和示范区,促进本市医药服务的市场化、便利化和公平化。”

(二)修正了对台资医疗机构设置要求的规定

根据市规划委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第九条将台资医疗机构设置要求修改为“台湾服务提供者设立的门诊部、诊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台资门诊部、诊所的设置不受原有医疗机构布局规划、间距、数量的限制。”

(三)对属于本市审批的台资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台资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依法由本市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收件凭证,并自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文件。予以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四)对台资医疗机构名称的规定

为了方便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厦门设立台资医疗机构,《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台资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在台湾地区使用二十年以上的品牌在本市可以使用。台资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其在台湾地区长期使用的包含繁体中文、阿拉伯数字、英文等字符的字号。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事登记部门制定。”

(五)删除了关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含诊断试剂)相关业务在厦开展和台资门诊部向本市台湾居民使用、销售台湾中成药的有关内容。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还对部分文字内容一并作了修改。

 

 

                                                                    (厦门市法制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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